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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纠纷适用当事人出资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吗?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8日|分类:公司法 |697人看过


     ——甲公司与西安市乙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抽逃出资实质系出资不到位,其构成违约行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约定条款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4年,乙公司股东郭某、张某与甲公司及案外人签订《投资协议》,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增资。甲公司在增资后,利用其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未经法定程序的方式将其出资大部分抽回。


  二、郭某、张某向乙公司所在的陕西高院起诉,诉请确认甲公司抽逃出资并判令其向乙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甲公司以《投资协议》约定由北京高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陕西高院认为,该案系因甲公司依据《投资协议》实缴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引起的纠纷,且《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故甲公司提出应当依据《投资协议》约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该案中,郭某、张某与甲公司出资的公司为乙公司,其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结合该案诉讼标数额较大,该案应当由陕西高院管辖,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甲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股东抽逃出资纠纷的当事人能否约定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


  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各方在争议发生后的30天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甲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条款有效。


  上诉人甲公司和乙公司认为,郭某、张某起诉认为甲公司抽逃出资,实质是认为甲公司违反了《投资协议》的约定,因此本案的性质是违约纠纷,应适用约定管辖。


  本案属于《投资协议》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之13.2中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移送北京高院管辖。


  被上诉人郭某、张某认为,本案甲公司从乙公司抽逃出资,侵害的是乙公司的财产权,是侵权纠纷,郭某、张某首先选择在陕西高院诉讼,本案就不应再移送北京高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案系因甲公司实缴出资后因抽逃出资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故甲公司提出应当依据《投资协议》13.2条约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原被告皆为目标公司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只是本案的第三人,因此,认定本案的性质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资协议》来认定,而不能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来认定,故本案应认定为违约纠纷。


  这样看来,本案的关键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是否属于《投资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就在于为乙公司增资,开发王家棚项目。该协议虽未对不得抽逃出资进行明确约定,但这是协议的应有内容,应无疑义。


  本院注意到,如果甲公司确实存在郭某、张某所诉的抽逃出资行为,那么该行为应当认为是因《投资协议》引起或者与《投资协议》有关,因为抽逃的是“出资”,而不是其他,抽逃出资实质上与出资不到位无异,结果都是原被告订立《投资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甲公司是否抽逃出资,宜认定为是“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的纠纷。这样解释,更符合原被告订立《投资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真实意思,因为该管辖条款约定的目的在于纠纷发生时将纠纷交由甲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更进一步说,如果没有甲公司的增资行为,原告郭某、张某亦不会与被告甲公司就是否抽逃出资引发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投资协议》约定的增资已经履行完毕,即认定抽逃出资纠纷与《投资协议》无关,不符合《投资协议》订立的本意和初衷。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投资协议》有关的争议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北京高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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