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张某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裁判要旨】
公司及其股东均认可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且隐名出资人确属实际出资,且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
一、淮某公司成立时,其股东分别为信托公司与淮阴市建设局,该公司系国有企业。
二、淮某公司与张某兰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张某兰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张某兰及淮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某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三、此后,淮阴市建设局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金某公司,殷某也作为张某兰的“股权代持人”增资加入淮某公司。股东信托公司、金某公司与张某兰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张某兰以殷某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张某兰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
四、张某兰在殷某成为淮某公司股东后,其参与股东会增资及资本确认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时,其还参与公司就股东及资本额相关章程的修改会议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并参加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通过决议成为淮某公司股东会成员、公司董事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并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名。
五、此后,张某兰以未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为由,以淮某公司和殷某为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淮某公司股东并占股40%。本案经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王秀兰为淮某公司持股40%的股东。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
第一、张某兰与淮某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均能够证明,张某兰和淮某公司及其他股东形成了张某兰成为淮某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张某兰向淮某公司缴纳400万元,为实际出资人,殷某仅为名义股东。
第三、《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某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兰向淮某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某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某兰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
第四、张某兰多次以淮某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故裁定维持原判决
【律师意见】
对欲以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参与股权投资的朋友来讲,其不仅需要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代持股协议,最好还要求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均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留存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各种证据,和其实际向公司缴纳投资款的证据。
当然,这些主要的内容均需要以协议的方式落实到条款当中去,只有如此,方能切实确保股东资格和股权收益,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出具整套的代持股文件。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