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辽宁金某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王某恒及沈阳金某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阅读提示】
受让股权人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受让股权人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向法院提起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王某系辽宁金某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5%。
二、此后,辽宁金某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与王某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辽宁金某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将所持有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股份转让给王某恒。
三、协议签订后,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王某恒以持有15%的股份成为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四、工商变更登记后,王某认为被告王某恒一直未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给被告辽宁金某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侵害了被告辽宁金某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份并进行工商变更。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辽宁金某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与王某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辽宁金某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王某恒,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如被告王某恒未履行给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应视为被告辽宁金某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恒享有300万元的债权,现原告诉讼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辽宁金某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与王某恒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转让辽宁金某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所持的部分股权给王某恒,使其成为沈阳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关于王某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价款的期限,且《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已经实际履行,王某恒无论在(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091号案件审理中或是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同意履行合同给付股权对价款的义务,因此,辽宁金某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与王某恒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
另外,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来说,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王某恒的接受和信任,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王某恒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王某恒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或解除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