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宗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即使加盖的是其私刻的本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也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和其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因法定代表人的以其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一、远某公司与庞某烈、马某东签订了《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将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陈某利,经过远某公司同意后还向陈某利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其投资款和利息。
二、远某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形完全不知情,已经登报声明公司印章掌握在公司主要股东高海洲手中,任何人使用远某公司印章的行为均为无效。
三、远某公司认为,《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两份《承诺书》上加盖的远某公司印章均为他人伪造的印章,并非远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远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一审、二审法院对远州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其提起再审。
【最高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远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责任?
关于远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承诺书》以远某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远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春玲的签字,《收据》亦加盖远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基于王春玲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本案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即使为私自刻制,也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和远某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二审据此认定,王春玲以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远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九民纪要相关规定】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