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案情】
第一、2004年9月20日东北亚公司注册成立,至2015年12月东北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荟冠公司持股44%,董占琴持股51%,东证公司持股5%。荟冠公司与董占琴自东北亚公司成立初期,双方股东即因《合作合同书》及其后分别签署的四份补充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了较大分歧。
第二、此后,董占琴一方独揽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财政大权,以致荟冠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的排挤和限制。东北亚公司由董占琴方把控,并大肆篡改公司章程,从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董事长长期缺位,股东会机制完全失灵,监事会从未发挥监督作用,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已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三、荟冠公司已经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与董占琴磋商股权转让、减资、公司解散等多种方式与途径寻求救济,均遭到董占琴方的拒绝,致使公司僵局情况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故此,依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
第四、荟冠公司向法院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维护荟冠公司合法权益。东证公司一审陈述称:同意荟冠公司的意见。
第五、东北亚公司及董占琴一审答辩称:东北亚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理由(一)东北亚公司系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公司经营有道,持续盈利,纳税正常,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现象。
理由(二)东北亚公司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解释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公司在不满足章程约定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因吊销等解散事由时,公司解散必须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东北亚公司不存在任何上述解散情形。
第六、东北亚公司及董占琴一审答辩称:荟冠公司从未要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即荟冠公司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径直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立法本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符合要求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前提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第七,东北亚公司及董占琴一审答辩称:荟冠公司主张的其与董占琴存在矛盾、董占琴独立公司决策权和经营权、公司管理机制失灵与事实严重不符。
第八,东北亚公司及董占琴一审答辩:综上所述,荟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荟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证公司一审陈述称:同意荟冠公司的意见。
第九、一审判决解散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
第十、东北亚公司及董占琴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第十一、东北亚公司及董占琴不服,提起再审,再审裁定驳回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适用】
本案最主要的争论点就是:应否依法判令解散东北亚公司的问题。解散公司,先看是否有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既然合同章程里对解散公司没有约定,那么就要看解散公司的法定要件。
公司主体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否解散公司不仅关涉到公司股东的权益,还关系到与公司有关的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涉及到公司职工安置、政府税收等各方面利益。对于公司司法解散,法院必须审慎对待。
只有在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时,才能依法判令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即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就本案而言:
一、关于荟冠公司是否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荟冠公司持有东北亚公司44%的股权,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持股比例的要求,是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确已出现严重困难的问题。判断一家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或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董事会陷入权利对峙而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有效决策等。常表现为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因股东间或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公司管理和决策机制陷入瘫痪,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无法形成或通过任何有效决议的状态。而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东北亚公司虽处于连年的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董事冲突长期无法解决,内部管理发生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具体理由如下:
(1)东北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其一,东北亚公司各时期章程均规定,公司定期股东会必须每半年召开一次,但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
其二,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东北亚公司股东会是否召开的问题。根据荟冠公司、东北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显示。东北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3日的六次股东会决议,由于荟冠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因股东双方矛盾激化,已关闭了全部有效的沟通渠道,虽然不能对公章如何加盖作出合理解释,但仍然否认上述股东会的实际召开。
其三,自2012年起,荟冠公司及董占琴即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人员安排、公司章程修改问题、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以及股东利益冲突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的基础。
由此亦可以看出股东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到了无法调和的境地。股东矛盾激化后直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股东会不能正常召集、召开的状态已经持续将近两年,无法就东北亚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报告的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审议批准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对外投资、融资、发行债券等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通过股东会进行表决,东北亚公司权利决策机制已然失灵。
(2)公司董事冲突长期无法解决。
在未经荟冠公司及董占琴组成的股东会决议认可的情况下,东北亚公司将《公司章程》违法修改致使荟冠公司与董占琴之间不断矛盾加深。
(3)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公司监事(监事会)从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监事会议,公司监事(监事会)从未依法履行监事职责,发挥监督作用。
(4)荟冠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限已成为空设,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权限已被董占琴的丈夫总经理王文昌全面“掌控”。具体体现在:公司三大市场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人事任免等权利被董占琴把控,董占琴儿子王春双任粮油市场经理。特别是2015年3月,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的股东,提议向东北亚公司选派新的董事,然东北亚公司以董事会不予通过为由拒绝更换,导致荟冠公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限以及董事选派的权限不能予以实现。
三、关于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
一方面从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虽然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在具备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却从未进行股东分红。虽然股东之间曾达成决议,股东可以随时从公司借款,但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董占琴的关联方王文昌、王文贵等从公司大额借款。致使公司被迫向银行签订不能分红的借款合同以缓解资金压力。
另一方面,从东北亚公司的管理来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及机制未能发挥有效作用,股东矛盾爆发后,股东的冲突始终不能得到解决,东北亚公司一直处于董占琴及其家族的实际控制下进行单方管理,作为公司的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荟冠公司却游离于公司之外,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
四、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东北亚公司股东间发生冲突后,双方股东均通过多种途径力图化解纠纷,但均未能成功。一方面股东双方自行进行沟通协调,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进行了数次往来函件的沟通,并召开董事会、股东扩大会议等,但始终未能对修改公司章程、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等分歧事项达成一致。另外,双方自2012年起十数轮股权转让、减资等方式的磋商、谈判,均因价格、付款方式等原因而未能实现。另一方面,在诉讼开始之后,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多次进行了调解,股东各方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均不予认可,未能达成意见一致的调解协议。
综上,由于东北亚公司的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已经丧失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之根基的人合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亦已经沦落为控股股东压迫欺凌非控股股东的工具,该种状态之持续会使荟冠公司以及东证公司投资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双方之间的矛盾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情况下,荟冠公司提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法院判决】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解散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裁定:董占琴和东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