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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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股东主张就出资义务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抵销的,不予支持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9日|分类:公司法 |1064人看过


  阅读提示


  破产抵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通过行使破产抵销权,使其债权与其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消灭。破产抵消权的行使,使得债权人实际上获得全额清偿的结果,避免了接受破产财产分配只获得比例清偿的损失,这体现了抵销制度的担保功能。


  但是,是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同破产债务人的债务相抵消呢?


  实际上为了实现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公平受偿,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禁止抵销的情形。


  基本案情


  一、和联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某(现法定代表人杨A),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两名自然人,分别是杨某杰,出资额24.5万元;薛某文,出资额25.5万元。股东薛某文与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夫妻关系。


  二、联盛公司的基本账户,该账户的流水信息显示,2013年1月7日9:55:38,该账户汇入50万元,汇入后账户余额500058.33元;2013年1月7日13:18:40,该账户汇出50万元至英硕商贸,交易备注为“往来”。2019年11月18日,和联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三、2020年6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破申48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北京天空海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对和联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四、和联盛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薛某文、杨某杰向和联盛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其利息并各自对对方返还出资本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杨某对薛某文、杨某杰的上述返还出资本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支持了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薛某文、杨某杰、杨某是否存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抽逃出资行为成立,薛某文、杨某杰、杨某后续为公司经营活动支付的相关款项是否可以抵销出资款。


  二审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薛某文、杨某杰于2012年12月27日即和联盛公司成立之日,将各自认缴的合计50万元出资款转入和联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但薛某文、杨某杰却在同日和联盛公司完成验资后,即刻将该笔50万元款项以往来款的名义从和联盛公司银行账户转至英硕商贸账户中。因薛某文、杨某杰、杨某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和联盛公司与英硕商贸订立有相关书面合同及存在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薛某文、杨某杰、杨某在设立和联盛公司后立即将出资款抽回,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是正确的。……。


  关于薛某文、杨某杰上诉主张已归还所欠和联盛公司的借款50万元,且其对和联盛公司投入的资金远超过其作为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注册资金出资义务,其对和联盛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与抽逃的出资款相抵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如上所述,薛某文、杨某杰、杨某在设立和联盛公司后立即将出资款抽回,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且薛某文、杨某杰举证证明其为和联盛公司的经营活动支付的相关开支的事实,在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张以对和联盛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抽逃的出资款相互抵销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一定要合法,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要求,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程序。


  股东莫以为,我为公司经营垫付的钱比我的出资要高出很多,就从个人角度认为,我对公司是尽了心的,想当然地以为垫付的资金相当于出资了。其实不然,股东向公司出资,一定要把出资款打入公司的帐户,并且备注为出资。


  股东为公司经营垫付的资金,使得股东成为公司的债权人,这部分债权不能享有破产抵消权,只能和普通债权人一样,享有按比例清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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