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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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增资决议,增资目的亦未实现,仅有股权确认协议书,不能认定是增资入股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7日|分类:公司法 |1180人看过

 

  阅读提示


  仅有当事人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确认协议书》,约定为隐名股东,并未做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且在付完款后,公司亦未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亦无证据证实当事人支付的款额已成为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不能认定为增资入股合同关系。


  仅能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关系,并要求返还。


  案件事实


  一、黄某宏于2015年12月11日分两次共转账共四十万元到易启公司的账户。2015年12月12日,易启公司向黄某宏出具《出资证明书》:“兹有黄某宏先生,出资人民币40万元整入股本公司,成为本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为千分之五。”


  二、2015年12月16日,黄某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易启公司、作为甲方代表的赵某东共同签订一份《股权确认协议书》,主要约定:“黄某宏出资入股易启公司,占股比例为千分之五;黄某宏等股东为隐名股东,暂不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登记变更。在进行股改或其他变化时,如因为工商登记的限制,黄某宏有权要求易启公司登记的股东代为持有,在条件成熟时,黄某宏有权要求以自己的名义或指定人员名义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易启公司保证其登记的股权中相应份额为黄某宏所有,非经黄某宏书面同意,不得做任何处置,否则,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等”。


  三、2016年11月10日,易启公司出具《关于公司隐名股东股权确认的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包括黄某宏在内的共计14名隐名股东的股权由赵某东代持,变更为由北京易启未来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代持。2017年9月10日,易启公司发布公司通知,确认赵某东持有公司35%的股份,其中有0.5%的股份系代黄某宏持有。另:易启公司成立后经过数次股权转让。2016年9月23日,易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12.766万元,其中增资部分由新增股东陈军出资。易启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212.766万元,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赵某东、郭红丽、陈军……


  四、黄某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黄某宏与赵某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解除黄某宏与易启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权确认协议书》;3.赵某东与易启公司共同向黄某宏返还出资款400000元;等。


  五、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黄某宏与赵某东的股权转让关系;二、解除黄某宏与易启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权确认协议书》;三、赵某东向黄某宏返还40万元;……。易启公司、赵某东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裁决结果及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易启公司、赵某东与黄某宏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焦点之二:黄某宏请求解除与赵某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及解除与易启公司签署的《股权确认协议书》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宏与赵某东及易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黄某宏与易启公司签署的《股权确认协议书》约定,黄某宏出资入股易启公司,占股比例为千分之五;黄某宏为隐名股东。但是根据易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6年9月23日易启公司才做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12.766万元,其中增资部分由新增股东陈军出资,没有证据证实该增资与黄某宏有关。而黄某宏于2015年12月11日交付40万元时,易启公司并未做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且黄某宏在付完40万元后,易启公司亦未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易启公司与赵某东亦无证据证实黄某宏支付的40万元已成为易启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故易启公司、赵某东主张本案为增资入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而易启公司、赵某东提交的2016年11月10日《关于公司隐名股东股权确认的情况说明》及2017年9月10日易启公司及赵某东发布的公司通知中赵某东未否认其登记为易启公司股东时,所持有的股权中包含代黄某宏持有的部分。黄某宏主张其向易启公司支付40万元是应赵某东要求支付,该款系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本院予以采纳。故黄某宏及赵某东虽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根据黄某宏支付了40万元股权转让款,结合赵某东认可其代黄某宏持股、易启公司在2015年全年并没有办理增资扩股手续等事实,对黄某宏主张其与赵某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黄某宏与赵某东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黄某宏受让赵某东股权的目的在于成为易启公司股东并享受相应股东权利。黄某宏与易启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权确认协议书》,约定黄某宏出资入股易启公司,占股比例为千分之五,为隐名股东,易启公司保证其登记的股权中相应份额为黄某宏所有,非经黄某宏书面同意,不得做任何处置。然而,该协议书签订后,黄某宏未与易启公司任何股东签订代持协议,易启公司单方出具的关于公司隐名股东股权确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未经黄某宏认可,对黄某宏不产生拘束力。同时,易启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几经股权变更,都未告知黄某宏,也未征得黄某宏同意,易启公司、赵某东又未举证证实黄某宏实际享有了易启公司股东的权利。故易启公司、赵某东依据2015年12月16日的《股权确认协议书》主张黄某宏已成为易启公司隐名股东,黄某宏的合同目的已实现,理由不成立。黄某宏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请求解除与赵某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解除其与易启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权确认协议书》,要求赵某东返还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法律提示


  不论是投资人还是目标公司都要注意:


  一、不能以为只要签订了《股权确认协议》,就确认了投资入股关系;


  二、不能以为投资人和目标公司约定是隐名股东,就想当然成立代持关系,要想成立代持关系,投资人必须与相关股东另外签订代持协议;


  三、不能以为只要自己出资了,对方确认了,就想当然是股东了,还须经过工商登记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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