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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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能以股权代持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权利吗?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2年02月08日|分类:公司法 |1191人看过


  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很多人选择做隐名股东,让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代持股权,并且也签订了代持协议,自己感觉还是很安全的。突然有一天,代持人被法院执行财产时,自己的股权也在被执行财产之列,这时慌忙主张股权是自己的,法院会支持吗?


  裁判要旨


  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基本案情


  一、2012年2月13日,蜀川公司与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十六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新津小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


  二、蜀川公司名义上向新津小贷公司投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实际上,蜀川公司将黄德鸣转入的500万元投资款再转入新津小贷公司的银行账户。黄德鸣、李开俊与蜀川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现各方确认该股份实际系黄德鸣出资,股份归黄德鸣所有,其股东权利义务由黄德鸣享有和承担;蜀川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持股人,不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公司股份在具备过户条件时,按照法律规定过户给黄德鸣,在未过户前,该股份由黄德鸣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若需要变更过户手续由蜀川公司提供。


  三、此后,在新津小贷公司以后召开的多次股东会会议中,黄德鸣、李开俊作为蜀川公司的委派代表或者新津小贷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2015年4月3日,新津小贷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股东分红直接转入黄德鸣指定的银行账户。公司知晓黄德鸣、李开俊是蜀川公司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四、皮涛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强制执行中,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案涉股权。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向新津小贷公司作出(2016)川06执字第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2016年11月9日,黄德鸣、李开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法院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驳回黄德鸣、李开俊的异议请求。黄德鸣、李开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属于黄德鸣、李开俊所有。二、不得执行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


  皮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德鸣、李开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德鸣、李开俊的诉讼请求


  黄德鸣、李开俊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最终维持了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


  股权代持有风险,这个风险不是签订一份代持协议就能解决的。


  作为隐名股东,必须事前知道代持将会给你带来的所有法律风险,对于代持的决定,应该是谨慎的态度下做出的选择。


  万英军律师专注于《公司法》领域多年,有问题可以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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