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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转账凭证,怎样才能证明借贷事实发生?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648人看过


   阅读提示


  有时候,一方当事人,虽拿不出转帐凭证,但主张已经借款;另一方当事人却说没有借款,并且还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此时,是不是主张借款的当事人就百口莫辩,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了呢?事实并非如此,法院也会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当然,出借人的证据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行。


  裁判要旨


  对于原告(出借人)主张的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原告(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一、再审申请人屈某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屈某森2210万元现金借款行为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屈某森履行交付2210万元的现金借款有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海亲笔签名且盖公章的借据以及对应期间的取款记录证明。…3.有证据证实借据日期均记载为取款当天且有2210万元的取现交付,符合屈某森和福瑞德公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二)福瑞德公司未举证证明未发生借贷行为,而屈某森不仅提供了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海签字且盖有公章的借据,还有对应借据期间的取款记录,相较于福瑞德公司的反驳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判决确定屈某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焦点为屈某森所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屈某森提交《借条》以及《债务情况说明》主张福瑞德公司借款本息为4987万元,但其仅有983万元转账凭证,其主张另外2210万元为现金借款,福瑞德公司并不认可。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一,屈某森称案涉2210万元共计37笔现金借款均在取款当天或者延迟一至两天的时间内亲自交付给王纪海,并且提供了取现记录,但银日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在屈某森陈述的多个时间段里王纪海并未在现金交付地点。第二,屈某森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的《借条》载明,截至2016年6月14日,福瑞德公司现金借款金额共计2210万元。但是,根据屈某森提交的取现记录,却存在2016年6月14日之后多次的现金借款记录。第三,2016年11月5日王纪海以抢夺银日公司公章的形式在案涉《借条》《债务情况说明》中盖章,也侧面印证了《借条》的总额存疑。第四,从本案983万元的银行转账借款来看,尚不能评判双方形成了现金借款的交易习惯。第五,王纪海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以及二审法院询问中均否认2210万元的现金借款,并多次陈述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因此,屈某森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与其陈述、银日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未认定屈某森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屈某森的再审申请。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合理性”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是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只有在借款人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法院才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但是,出借人的证据要证明到高度盖然性要求,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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