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因此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公司决议是一种团体性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为法律行为不成立;同理,当公司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为决议不成立。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必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会议,并且出席人数及表决结果达到一定的比例,如果根本未开会、未表决,应当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基本案情
一、1996年3月25日,甲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成立时的出资人为韩某、朱某、安某,分别出资10万元、18万元、2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33%、60%、7%。韩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
二、1998年7月21日,甲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安某将所持股份转让给韩某,韩某、朱某的持股比例变更为40%、60%。
三、2003年12月4日,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00万元,朱某鸣出资70万元成为甲公司股东,朱某的出资为18万元,韩某的出资为12万元。之后公司股东由朱某、韩某、朱某鸣变更为朱某、韩某、王某伟。
四、2014年8月5日,《北京乾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变更股东:同意增加新股东王峰匀,同意原股东韩某退出股东会等。下方全体股东签字处分别有“朱某”、“韩某”、“王某伟”手写签名字样
五、2014年9月22日,甲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股东由朱某、韩某、王某伟变更为朱某、王某匀、王某伟。韩某以《北京乾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上“韩某”非其本人签署为由,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判决:确认甲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北京乾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2014年8月5日股东会是否实际召开及决议是否是股东一致同意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韩某主张2014年8月5日甲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虚构决议。而甲公司及朱某主张当日召开了股东会并且做出了有效决议。对此,该院认为,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及召开程序来看。甲公司主张股东会的召开由朱某在家中口头通知,但未提交证据,韩某对此不予认可,且甲公司亦认可股东会决议并非韩某签字。另,甲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以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作出决议的情形,同时,甲公司亦主张当日实际召开了股东会,但甲公司就股东会实际已召开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此外,韩某在得知甲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后,即针对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及出资转让协议效力提起诉讼,亦可说明韩某对所涉的决议效力持否定的态度。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该院认为,甲公司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北京乾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及签名系伪造。韩某主张所涉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在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该决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信,其要求确认所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韩某以《北京乾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上“韩某”非其本人签署为由,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甲公司认可股东会决议非韩某本人签字,但主张该股东会决议系朱某代韩某签署,且得到韩某的同意和授权,应属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得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决议必须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否则决议不成立。从本案情形来看,甲公司第四届第2次股东会如果未召开,且韩某在事后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该股东会决议必然不能成立。退一步讲,甲公司如果召开了第四届第2次股东会,但甲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向韩某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韩某也未实际参加本次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并非韩某本人签字,不能反映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甲公司第四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欠缺必要的成立要件,应属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甲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相关法条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