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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点
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一、2011年-2015年的,每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均对产品定价、付款约定、回款考核、回款核销、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均约定本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合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同时不影响甲公司对乙公司及相关担保人的债权追索权。
二、应收账款对账,2012年到2016年,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乙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签章”处盖章确认。
三、2011年,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承诺为乙公司在与甲公司业务往来中对甲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1、出具本担保书之前乙公司所欠甲公司的货款;2、出具本担保书之后乙公司在经销甲公司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贵公司的货款。保证期间为自乙公司对甲公司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四、甲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0月19日通过EMS快递向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霞寄送律师函,要求丙公司按照讼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的约定,对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丙公司的保证责任。丙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丙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丙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丙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法律小知识
担保合同签订,要求被担保方对担保合同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条款的,导致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