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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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620人看过


  裁判要点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一、2013年12月31日,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华某盛公司、亿某公司、高某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三家公司提供4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为担保该合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于同日与陈某波、陈某华、陈某文、亿某公司、高某信公司、华某盛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共同为上述期间的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在各自保证限额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还分别与陈某华、陈某波、陈仁兴、梁某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人同意为对亿某公司4亿元等授信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是不动产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于与亿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三、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华某盛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19日分别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华某盛公司分别提供2500万元、2500万元、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


  四、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向华某盛公司发放了7000万贷款。然而,华某盛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能按期付息。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华某盛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等;陈某波、陈某华、陈仁兴、梁某霞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华某盛公司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利息及复利并支付罚息以及律师费13万元;二、各担保人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就上述确定的华某盛公司所负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某盛公司追偿;三、陈某华、陈某波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就上述确定的债务的未受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陈某华在承诺的范围内,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分别与陈某华等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以其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前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事实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某华等三人应确保案涉房产能够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某华等三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因房地权属不一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陈某华等三人构成违约,应依据前述约定赔偿由此给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无法实现抵押权,损失客观存在,其损失范围相当于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华某盛公司未清偿债务数额部分,并可依约直接请求陈某华等三人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法履行亦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知晓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没有采取降低授信额度、要求提供补充担保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以适当减轻陈某华等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陈某华等三人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在华某盛公司尚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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