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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
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
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一、凯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二审查明:凯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洪某与刘某芳分别出资22.95万元,洪某刚出资5.1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2月凯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洪某与刘某芳各增资112.05万元,洪某刚增资24.9万元,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增资到位。
二、刘某芳与洪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芳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2月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突然将凯某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拿走,为了防止凯某公司账户资金被被告转走,刘某芳将凯某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三、同年11月20日,凯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鉴于股东刘某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的,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某芳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参会股东有洪某、洪某刚,
四、刘某芳并于2017年12月5日诉至该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凯某公司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被驳回。在该案审理中,凯某公司明确,鉴于刘某芳股东资格已被解除,故凯某公司在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刘某芳返还出资135万元。
五、一审宣判后,刘某芳不服,提起上诉。称刘某芳与洪某、洪某刚均未缴纳出资,故不存在刘某芳抽逃出资的事实,且洪某、洪某刚无权作出决议免除刘某芳的股东资格。被上诉人凯某公司辩称:即便目前公司的三位股东第二期增资部分尚未到期,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刘某芳亦应在该出资期限内出资,即2018年12月30日后公司将继续对刘某芳进行催缴。如果刘某芳认为其仍具有股东身份,就应承担缴款义务。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凯某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某、洪某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某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
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某芳抽逃出资,事实上凯某公司包括刘某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综上,刘某芳关于洪某、洪某刚无权作出除名决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终,二审判决解除刘某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