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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仅适用于强制清算,而不适用破产清算。
从部门法调整的角度来看,公司法仅对解散清算作出规定,不涉及破产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系为“适用公司法”作出的解释。
即,虽然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都是一种偿债程序,法律后果均为消灭公司法人人格,但毕竟为不同的部门法调整,二者在制度框架、规则设计等方面具有重大差异。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破产清算系基于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清算程序。因此,对于破产清算案件,债权人无法将第18条第2款作为请求权基础
基本案情
一、金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郑尧根、朱丽华。
二、绿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金某公司向绿某公司交付货物,不能交付的部分,进行赔偿;同时判决金某公司支付绿某公司违约金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后因金某公司未向绿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绿某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后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12月2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绿某公司对金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法院认为因管理人未能查到并接管金某公司名下任何财产,债务人无可供分配的财产,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金某公司已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另管理人未能获得金某公司任何财务资料或重要文件,破产清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且无破产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故金某公司应予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此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有关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裁定宣告金某公司破产,终结金某公司破产程序。
五、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朱丽华、郑尧根因其怠于履行清偿义务本身行为而对债权人绿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朱丽华、郑尧根就上海金绍服饰有限公司对上海绿润工贸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641,536.48元债务向上海绿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丽华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丽华不服提请再审
法院裁决及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绿某公司系以金某公司的债权人的身份,在金某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朱丽华、郑尧根对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系“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公司清算程序的预设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可以清偿全部债务。而破产程序不同于清算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概括清偿程序,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债务人相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责任,应当在企业破产法框架下进行。相关主体不配合破产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
本案中,金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现绿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再个别起诉金某公司的股东朱丽华、郑尧根承担清算责任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朱丽华、郑尧根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撤销一审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