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可能因为丢失身份证,或者不明所以地借出身份证,或者帮别人的忙等原因就成为了公司股东。当公司债权人提出人格否认之诉,股东被判承担连带责任,被他人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执行人该如何救济?如何证明自己是被冒名的股东,我们下面结合案例分析。
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成立,首先要看该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是否具备;然后,看是否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如果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而导致行为并不是自己追求的,要主动维权,消除该错误行为的影响。最后,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因而,判断是否是挂名股东,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一、不具有成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审理的谭某与苏州派格丽公司民事其他一案,认为:本案中,基于中通公司设立时谭某尚未满18周岁且仍在中学就读的事实,谭某在中通公司从事工作或在对外合同上作为经办人签字,亦不属于事实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在派格丽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谭某授权他人签名或事后予以追认的情况下,难认定其存在成为中通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对谭某提出的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从未施行公司经营决策之行为
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熊*因束*与金某公司、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9)苏0116民撤2号】认为:虽然束*未在注册金某公司的文件上签名,但束*明知李*借其身份证用于注册公司,而出借身份证给李*开设出资账户,向设立的公司出资,注册成立金某公司,且在公司成立后,束*实际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公司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据此,应认定,束*有成为金某公司股东的意向且从形式上进行了投资,并实际完成登记公示程序。本院(2017)苏0116民初7683号民事判决认定,束*系被李*冒名注册,判决确认束*不是金某公司股东的依据不足,该判决应予以撤销。
三、被挂名登记为工商股东自身不存在过错,或自知道被冒名后积极维权申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永某公司与踏某公司、丁*等租赁合同纠纷【(2016)苏02民终1327号】认为:本案二审中根据丁*、周*的陈述,其将身份证原件出借他人,由于带来的风险本就应当由其自负后果。在(2015)南执字第867-1号执行案件和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丁*、周*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积极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诉讼程序上的不利益也应当由丁*、周*自负。丁*、周*基于踏某公司对外公示材料承担相关股东责任后,如确系被冒名,可以再向冒名者追偿。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