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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让他人股权所需履行的支付对价的债务,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吗?不然,只有符合《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才可以。
案情简介
一、百特公司于2017年9月设立,股东张某认缴20%40万元、龚某认缴20%、周某认缴10%及唐某认缴50%。
二、同年12月,张某曾与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在百特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唐某。股权转让后,张某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唐某承继。该协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之后,张某、龚某、周某将各自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唐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三、后张某以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唐某及其配偶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四、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唐某向张某支付40万元股权转让款。
裁决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判决结果可知:张某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唐某及其配偶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由于张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要求唐某配偶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因此,本案中唐某配偶不知晓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且未基于案涉股权转让受益。张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某及其配偶共同经营百特公司,而仅以该笔股权转让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形下,二审法院驳回了张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