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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公司,特别是国有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会有规定,员工的职工股,离职后“人走股留”,法院一般是支持的。原因在于,职工股是基于国有公司的职工身份取得股权,是单位的一种职工红利制度,和其他股东是有区别的,一般在走时要把职工股留下来;且关于股权回购事项法律也是允许在章程中约定的。但是,如果职工股回购规定了行使期限,而公司未按期行使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基本案情
一、孙某原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江苏某化工公司单位员工,也是公司小股东。公司于2009年9月召开临时股东会,孙某委托郑某参加。股东会表决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60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当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同时,股东应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二、2013年4月孙某申请辞职,随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此后对于其所持股权处置问题无记载。2017年9月,化工公司进行增资,此时孙某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1.14%。
三、2018年11月,化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孙某发送《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后化工厂再次与孙某沟通,说明协议作了修改,如同意请签字盖章;最终,孙某表示不签署该份协议。
四、因孙某多次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化工公司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及判决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支持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化工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股东离职后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60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在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由于孙某2013年4月申请辞职,此后其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离开公司后60日内即2013年7月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化工公司应当知道其对孙某股权的回购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且化工公司增资后孙某仍被登记为在册股东,故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即使化工公司于2018年11月多次向孙某主张回购股权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化工公司主张回购孙某持有的股权予以驳回。
律师建议
公司章程约定了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则该规定对公司及股东均具有合同约束力:股东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公司亦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回购。
股权回购权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约定,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权回购权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则不予保护。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势必会让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秩序。一旦公司章程中,股东对股权作了约定,就要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就要承担过了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