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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不同,无权代理人是没有占有所处分的权利和物,一般是不会给相对人形成一个错误认识,只有在无权代理人让相对人以为是有代理权的外观显示的时候,才能依表见代理取得该权利或物。并且股东作为相对人,在代理人代理其他股东处分股权时,也应当进行基本的审查,应当证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裁判要旨
无权代理人处分股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无权代理人及相对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无权代理人事前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或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或无权代理人曾代理被代理人处理过相关事宜,否则无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处分股权,进而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一、华湛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股东为黄土群、李志伟、黄辉和陆土荣。李志伟系华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伟与李土林系同胞兄弟,李土林亦在华湛公司任职。黄辉的胞妹系李志伟的妻子。
二、2015年2月8日,李志伟与黄土群、陆土荣商议一致,决定临时召开股东会议,由各股东将各自持有的华湛公司股权拿出来,股东之间竞拍华湛公司100%的股权,价高者获得全部股权。该股东会议未通知黄辉参加。最终李志伟以最高价获得华湛公司的全部股权。竞拍结束后,三人当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以示确认。李土林则以“黄辉股东代表”的身份,代表黄辉签名,黄辉对此不知情。
三、《会议纪要》中载明,李志伟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超三个月以上未支付,其余股东有权起诉及要求华湛公司停产,直至付清股权出让金。第一期付款时间届满,李志伟并未支付约定的价款。2015年4月24日,李志伟催告黄土群、陆土荣在该月29日前配合办理股东变更事宜,逾期办理则《会议纪要》失效。5月18日,李志伟又分别向黄辉、黄土群、陆土荣三人邮寄《会议纪要》解除告知书,认为三人没有履行《会议纪要》、转让股权的诚意,故解除《会议纪要》收购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
华湛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可以自由选择受让人向其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但必须用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转让出资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由公司负责办理出资手续,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四、2017年12月21日,黄辉将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李土林等诉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会议纪要》无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李土林是有权代理,《会议纪要》有效,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确认《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的是《会议纪要》中关于李志伟和黄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即是双方争议的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对黄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首先,《会议纪要》已经超出了股东会职权的决议内容,实质约定的是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事宜,应当按照股权转让纠纷来处理。
其次,黄辉诉请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即李土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一,李土林的签名行为并未得到黄辉的事前授权;第二,李土林签名后并未告知黄辉,也未得到黄辉的事后追认;第三,李土林从未代理黄辉处理过股份事宜,相对人(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没有理由相信李土林具有代理权,综上可以认定李土林不构成表见代理,《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其中,关于第三点“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李土林有代理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志伟系李土林的同胞兄弟,黄辉与李土林、李志伟又系亲戚关系,李土林亦在华湛公司任职,李志伟同意李土林代表黄辉签名行使股东权利,应当认为李土林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这涉及到亲属间成立表见代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只有具有家事代理权的夫妻或直系亲属之间具有表见代理关系,其他亲属之间代签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的李土林与黄辉属于“姻亲属”,而非“直系亲属”或“配偶”。因此仅基于双方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而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理由是不充分的。
法律知识
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本质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
《民法典》第171条第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