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其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基本案情
一、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多份,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被告收到货后支付大部分款项,剩余34197.37元货款经催要没有支付,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提出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反诉称:2014年9月起,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采购“铝棒”等工业品,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合作。期间,被反诉方所供货物虽也出现过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但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退换货、扣索赔、各自承担部分损失”等方式协商解决了上述问题。
三、2017年1月起,在履行购销合同时,被反诉方所供货物再次出现“材料夹渣起皮、表面处有多处夹渣、材料有杂质”等质量不合格问题。反诉方发现上述问题后,及时将信息反馈给被反诉方,起初,被反诉方还给出“纠正措施、防止再发生对策”等回应,并提出“提醒浇筑工修盘时,务必认真仔细;改善环境、杜绝意外;严格按工艺要求”等整改措施,但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改进。
四、2017年3月份被反诉方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引起了反诉方下游使用客户在使用过程中“9个工件整套报废”,实际损失31063.28元的不良后果,给反诉人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随后,反诉人多次主动与被反诉人协商,寻求解决方案,但被反诉方对其自身产品质量问题所引发的损失,以各种借口推脱责任,之后更是对反诉人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只得提起反诉。
四、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型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将现积压在铝业公司仓库的“不合格铝棒”退回型材公司,型材公司逾期不取回的,视为已经取回;
法院裁判结果及理由
就质量异议期的起算问题,法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家标准验收。3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按上述规定,上诉人在2017年3月22日收货后,应在2017年4月22日之前进行检验。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进行及时检验,并将涉案棒材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就案涉棒材不符合质量要求于2017年5月27日才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已超过30天期限。
对于质量异议期,上诉人主张应从其下游使用单位将产品投入生产环节,开始验收后起算。
法院认为,上诉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其下游公司之间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质量异议期已超过约定的期限,故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小知识
关于检验期间能不能从合同当事人下游使用单位将产品投入生产环节起算,是一个关于合同相对性的问题。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也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
合同相对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有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