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资格确认本质上是对股权归属问题的解决,提起该项确认之诉的主体应系对股权归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否则不应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在已设立的公司中谋求确认自身股东身份的当事人,其投资法律关系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某个或某几个股东,因此公司是股东确认之诉的唯一被告,而非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适格原告。
基本案情
一、2014年6月,原告大连某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金属公司)正式登记成立,并提交《大连某多金属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2)在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提交的章程2载明股东之一为张某。
二、2016年多金属公司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缴纳投资款2250万元。经一审法院认定,多金属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大连某多金属有限公司章程1》存在瑕疵、真伪不明,《章程2》并非张某本人签字,故认定由张某履行出资22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驳回了多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多金属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张某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房某、肖某。
四、2019年9月,多金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房某、肖某为原告公司股东。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系公司是否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股东资格确认的本质是解决争议双方的股权归属问题,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应对股权归属具有“诉的利益”。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对股东投入到公司的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权,但对股东基于出资形成的股权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公司只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多金属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
法律小知识
股东资格确认本质上是对股权归属问题的解决,提起该项确认之诉的主体应系对股权归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否则不应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而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对股东投入到公司的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权,但其对股东基于出资形成的股权并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故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