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英军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股权激励股权纠纷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公司股东、监事有法定竞业限制的义务吗?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8日|分类:公司法 |971人看过


  

  阅读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公司监事并非《公司法》法定的竞业禁止责任主体,即使其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也只是针对其是否尽到监督职责而言的,公司法并未对监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行为及竞业行为作禁止性规定。


  因此,当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时,监事对公司一般不负有竞业限制的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0年8月26日,赵某从甲公司原股东钱某手中取得公司49%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并经股东会选举后成为公司监事。


  二、2011年9月22日,赵某注册成立了乙公司,其中赵某占有公司95%的股份,其女友占有公司5%的股份,且其经营范围与甲公司相同。


  三、此后,甲公司以赵某没有遵守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起诉赵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四、赵某则以其只是甲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不属于董事高管,没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且其设立的乙公司的客户均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并没有采取不当手段与甲公司展开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及理由


  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认定监事并不具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驳回了甲公司的起诉。


  法院认为,赵某是否违反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规定已明确将股东、监事排除在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之外。从审理情况看,赵某除股东身份和担任监事经审查属实以外,其董事、高管身份并不属实。甲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法律小知识


  监事、股东并不是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主体,公司若想要担任监事职位的人员也承担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别约定,将董事高管所遵循的竞业限制义务也分派给监事。另外,如果监事在公司同时担任着高管,并又有机会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必须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防止其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的技术秘密或商业信息,为其自营的公司谋取商业机会和业务。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