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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公司监事并非《公司法》法定的竞业禁止责任主体,即使其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也只是针对其是否尽到监督职责而言的,公司法并未对监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行为及竞业行为作禁止性规定。
因此,当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时,监事对公司一般不负有竞业限制的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0年8月26日,赵某从甲公司原股东钱某手中取得公司49%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并经股东会选举后成为公司监事。
二、2011年9月22日,赵某注册成立了乙公司,其中赵某占有公司95%的股份,其女友占有公司5%的股份,且其经营范围与甲公司相同。
三、此后,甲公司以赵某没有遵守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起诉赵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四、赵某则以其只是甲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不属于董事高管,没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且其设立的乙公司的客户均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并没有采取不当手段与甲公司展开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及理由
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认定监事并不具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驳回了甲公司的起诉。
法院认为,赵某是否违反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规定已明确将股东、监事排除在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之外。从审理情况看,赵某除股东身份和担任监事经审查属实以外,其董事、高管身份并不属实。甲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法律小知识
监事、股东并不是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主体,公司若想要担任监事职位的人员也承担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别约定,将董事高管所遵循的竞业限制义务也分派给监事。另外,如果监事在公司同时担任着高管,并又有机会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必须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防止其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的技术秘密或商业信息,为其自营的公司谋取商业机会和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