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一般情况下,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不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章程未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都是适格的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股东会决议当然也是适格决议。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如何认定相对人构成善意?相对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不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且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章程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而不妨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当然就适格决议本身审查而言,合理审查仍然也只能是形式审查。
但是,有限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最好审查公司章程。在非关联担保中,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章程未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都是适格的决议。如果公司章程约定非关联担保中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如果你没有审查公司章程,只有你是善意的时候,才会认可这个担保合同的效力。
最后,律师建议,债权人在审查抵押的文件资料时,一定要不仅审查代表人的权限,确保代表人获得了合法的授权,另外,还要审查抵押公司的公司章程和抵押合同的签章和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