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诉讼程序中,“不当减资属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侵权之债不能转让,因此与受让股东无关。
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构成要件…债务人年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公司的法律后果是对债权人公司的债权构成侵害,故对这种合法债权的侵害所生之债应定性为侵权之债。侵权之债所生债务因与特定的主体相关联,所以侵权之债是不能转让的。如果转让了,可以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
二、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未见原股东违法减资后转让该股权,法院直接将受让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公司违法减资,公司已被作为被执行人,能不能直接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呢?
1、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审查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如果被执行人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减资,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故对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减资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债权人,与股东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或应视为抽逃出资,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违法减资,申请执行人可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