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英军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股权激励股权纠纷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8月31日|分类:公司法 |1522人看过


  


  阅读前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情形的,可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如果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公司股东如果提出确认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这种诉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呢?答案,当事人应另案起诉,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范围。


  案例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西安某钢材销售部与被执行人陕西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陕西某置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对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出资类型为货币出资实缴制,但三位股东实际并未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存在虚假出资情形,遂于作出(2016)陕0113执恢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该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各自虚假出资的数额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清偿义务。


  2017年年底,股东高某向雁塔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予以撤销。雁塔区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认定追加行为合法,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随后,高某向雁塔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停止执行(2016)陕0113执恢389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将高某追加为被告钢材销售部与陕西某置业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2.确认高某不具备陕西某置业公司股东资格


  法律依据——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旨在解决人民法院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属于法定理由。下面就本案涉及的理由作出列举。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诉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法律分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裁判的审理范围


  本案是否应当审理高某确认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之诉求,并作出实体判决?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这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主要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在提出自身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解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归属的问题。


  而本案高某所提诉讼请求意在解决其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否成立之问题,从外观形式上讲,该请求也貌似一种权利的确认,但结合前文所述的立法主旨相比较而言,高某的诉请更是属于一种对特殊身份关系的确认,因为股东本身不能成为执行标的,只有其财产才属于执行标的,所以高某的诉请不属于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范围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