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这边法定代表人刚向法院起诉某公司,那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站出来向法院请求撤回起诉。这种看似闹剧的情景在法庭上时时遇到。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景?最终结局法定代表人花落谁家呢?我们看看下面最高院的一个判例,就什么都清楚了。
裁判要旨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
一、甲公司是由乙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某。
二、2015年甲公司决定增资,乙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增资义务。2019年3月乙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某,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之后,甲公司的董事会不仅没有执行该股东会决议,而且于2019年12月将甲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孙某。
三、甲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以甲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增资款4500万;乙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提交撤诉申请。
四、高院一审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认为钱某作出的撤诉申请才是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最高院上诉。
五、最高院改判:支持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点
甲公司是乙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甲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乙公司享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甲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乙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甲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
最高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甲公司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