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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只要能够履行减资程序,就可以回购股份。
而减资程序则会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这样就对公司债权人提供了保证。投资方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的债权人(对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公司的股东,不能因为其股东身份而否认其债权人身份,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基本案情
一、江苏华工与扬锻公司及其股东,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约定了对赌条款:若扬锻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境内资本市场的上市,江苏化工有权要求扬锻公司回购江苏华工持有扬锻公司的股份。
二、2017年7月20日,江苏化工履行了《增资扩股协议》协议中的增资义务,向扬锻公司增资22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为资本溢价。
三、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因证监会暂停18个月IPO申报。
四、2014年11月25日,江苏华工致函扬锻公司,根据《补充协议》,鉴于扬锻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现要求扬锻公司以现金形式回购江苏华工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回购股份价格同《补充协议》的约定
五、后扬锻公司未能履行回购义务,江苏化工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股份回购约定无效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份回购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且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和法人独立财产原则,及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四种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无效。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股东基于其投资可以从公司获得财产的途径只能是依法从公司分配利润或者通过减资程序退出公司,而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必须基于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
二审法院进而认为:“相关法律和扬锻公司章程均明确公司不能从事该回购事宜,否则明显有悖公司资本维持这一基本原则和法律有关规定,故一审认定回购约定无效依据充分。”
再审法院判决:股份回购约定有效
再审法院在认定回购义务主体是扬锻公司的基础上,认定本案所涉股份回购约定有效,理由在于:
一、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本次股份回购行为,不会减损公司的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
二、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者在进入扬锻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扬锻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三、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第一点及第三点理由的前提是,再审法院认定江苏华工成为扬锻公司股东后,不影响江苏华工对扬锻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仍可基于合同债权人身份主张合同利益。
四、江苏华工、扬锻公司及扬锻公司全体股东关于江苏华工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五、案涉回购协议具备履行可能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减少注册资本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合法途径。如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扬锻公司履行法定程序,支付股份回购款项,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评论
公司减资的决定权不仅仅在于股东大会,更在于债权人。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如不能按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债权人将可能以公司及股东为被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减资决议及行为。
可见,案涉股份回购约定的履行可能性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再审判决给未来的履行及强制执行留下了潜在的纷争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