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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上海XX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宏麟|时间:2020年07月06日|3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上海XX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6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志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志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庭审中涉及到对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确认,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且一审法院对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作出认定属超范围审理, 2、殷月芬、A并未收到志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因此,A不具代表志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志乐公司辩称,1、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必要查明和认定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确认临时股东大会效力是审理本案的前提,故法院有权对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2、公司是自治组织,对于公司内部事务,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须经过法院确认;A如对该决议有异议的,应由其提起诉讼, 3、志乐公司是在公证监督下以EMS方式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送达至殷月芬的户籍地,且未被退件,因此殷月芬已收到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据此,志乐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志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B向志乐公司返还公司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银行预留印鉴一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一本、银行开户支票本、土地产权过户协议一份、房地产证一本、租赁合同,由志乐公司法定代表人A接收;2、殷月芬、B向志乐公司返还自1994年2月8日至今的公司财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由志乐公司法定代表人A接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2月8日,志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 现志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A(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0%)、A(认缴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16%)、王本吉(认缴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16%)、A(认缴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16%)、A(认缴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16%)、A(认缴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16%),由A担任法定代表人,A担任公司监事,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能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1年,志乐公司法定代表人A去世, A去世后,由A、B负责志乐公司的经营管理, 现志乐公司的公司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银行预留印鉴一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一本、银行开户支票本、关于志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XXXXX号厂房的包括土地产权过户协议、房地产证及租赁合同在内的资料均在殷月芬、A处保管, 2015年3月4日,股东A、B(两名股东合计持股32%)向C的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XX寄送了《关于监事及时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要求A在收到该通知起二十日内以监事名义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上述过程已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予以公证, 但A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2015年4月8日,股东A、B又向C的上述地址以及D的联系地址(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寄送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告知殷月芬及A,股东A、B共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上午9时30分;会议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11B;会议议题有:1、选举或者罢免执行董事、监事,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过程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予以公证, A收到上述通知后,向股东A回函一份,表示其已经收到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但其已经将A名下的股权作出处分,并委托A全权处理在志乐公司的事宜, 2015年4月20日,志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出席人员为股东A、股东B、股东C以及股东D的委托代理人E,殷月芬及A家属B均未到会,出席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64%, 该次股东会经64%持股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由A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并罢免殷月芬公司监事职务,另选举A担任公司监事;……, 该次股东会召开过程亦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予以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股东A能否代表志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从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而选举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属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范畴, 故在志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公司法定代表人空缺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并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从2015年4月20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看,股东A、B作为该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在召集该次股东会之前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要求监事殷月芬召集股东会,在殷月芬不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由其二人召集该次股东会, 另外,股东A、B也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提前通知了全体股东,包括殷月芬及已故法定代表人A的家属B, 现2015年4月20日的临时股东会已以64%表决权通过了选举A担任志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该项股东会决议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属有效, 至于A、B称其并未收到股东C、D邮寄的《关于监事及时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股东A、B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C的户籍所在地邮寄相关的通知,这一事实业经相关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故对A、B辩称未收到通知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A死亡后其股权继承问题,A家属B及C、D均一致确认A名下20%股权已转让给C,但并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A、B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次股权转让告知其他股东,故股东A、B将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寄送给C家属,并无不当, 综上,2015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现志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 故在公司公章由A、B掌控的情况下,A以志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以志乐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志乐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就第一项诉请而言,A、B已确认相关证照、资料在其处保管,而上述资料应当归志乐公司所有,一般情况下,为便于公司经营,公司的上述资料应当归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的其他相关人员保管, 现A、B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亦未授权其保管上述资料,故二人应当将上述资料返还给志乐公司, 就第二项诉请而言,A、B表示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在公司处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而志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A、B取走公司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故对志乐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月芬、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志乐公司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银行预留印鉴一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一本、银行开户支票本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XXXXX号厂房相关的土地产权过户协议一份、房地产证一本以及相关厂房租赁合同;二、驳回志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A、B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以EMS形式向殷月芬、A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XX寄送应诉材料、民事判决书、缴纳上诉费通知书的三封函件,前两封由A签收,后一封由A签收, 本院认为,志乐公司以EMS方式向A户籍所在地寄送了《关于监事及时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进行了公证,且一审法院向该地址寄送应诉材料、判决书以及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均由A或B签收,可见A与B在该地址能顺利收到信件,因此,本院对A未收到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临时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确认无效, 根据该决议,志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A,故A有权代表志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根据A出具给方泰派出所的说明以及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自认,志乐公司的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银行预留印鉴一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一本、银行开户支票本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XXXXX号厂房相关的土地产权过户协议一份、房地产证一本以及相关厂房租赁合同均在A与殷月芬处, 上述资料为志乐公司所有,A、B占有志乐公司的上述资料无法律上之依据,亦无公司授权,理应将上述材料返还给志乐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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