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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宏麟|时间:2020年07月06日|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735号 原告B,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A,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上海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卫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2年10月8日原告应聘于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1月6日被告指派原告至XX内保养二期电梯时发生工伤,被送医救治,经诊断:右上肢绞伤,右手掌指部分缺损(手掌小部分即三指全部缺失)、撕脱伤,右尺桡骨骨折,2004年1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伤愈后,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如有其它原因,给予一定补偿(另行商议),被告还和原告约定养原告到老,故协议中未涉及到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后,被告也一直未向工伤认定机构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起被告不发原告工资,2014年5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相当于工伤六级,需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7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76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0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锦公司辩称,原告确实自2002年10月8日开始至被告处工作,一开始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1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保养二期电梯擦洗电引机导致右手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2003年12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工资都是正常发放,2004年1月8日双方签订继续工作合同,约定原告在2003年11月是在工作中工伤,并且养伤期间每月工资不低于25000元每年,养伤期间给予其一定护理费等,此后也是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因双方签订了上述继续工作合同,所以就没有报工伤,2014年3月,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支付工资,原告就以此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10500元、2014年5月报销费389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现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事故发生在2003年,继续工作合同是在2004年1月签订的,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14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赔偿,无医疗补助金这个项目;护理费由法院酌定,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右上肢因故受伤,其后遗症综合评定为工伤XXX伤残,损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A原系被告卫锦公司员工,2003年11月原告受被告指派去浦东新区XX保养电梯时受伤,住院抢救,2003年12月9日出院后休息,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200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继续工作合同》,载明:“……1)上海XX公司继续聘用AX在该公司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辞退,2)自2003年12月9日出院后,凡是该工伤引起的治疗费用由公司负责,3)养伤期间每月工资不低于其现工资(年25000.00),4)养伤期间每月给予一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5)经医生确认工伤痊愈可以工作时,A服从公司分配,但每月工资不低于2000.00(含个人养老金),6)公司如有经营或其他方面的原因歇业、转产等,公司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金额另行商议),7)如A本人因不可抗能力,不能继续在公司工作时,另行商榷解决办法,以上7条双方商定后如无异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做以后工作之合同”,落款处系原告本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公A,事发后,原、被告均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底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卫锦公司,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卫锦公司在原告受伤时未替原告交纳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任命书、继续工作合同、劳动争议裁决书、银行卡对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现原告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未能获得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与被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鉴定费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3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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