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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宏麟|时间:2020年07月06日|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单思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3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其女婿,于2010年7月与其女儿A离婚,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当日通过其女儿账户转帐至被告账户2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20万元于同年10月1日前归还,2013年5月上旬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19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余款及支付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思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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