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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宏麟|时间:2020年07月06日|1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常家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B(民)初字第4118号 原告常家林,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3日16时40分,被告A驾驶牌号为XXLSXXXX小客车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许昌XX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A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遭受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6,796.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一期误工费29,750元、一期护理费7,200元、一期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53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停车费70元、鉴定费2,53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损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A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A的病史资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相关的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对医疗费136,796.10元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其中外购药、非医保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肋骨骨折没有八根,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判决;对一期误工费、一期营养费、一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不认可,同意赔偿一期营养费3,600元、一期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200元、一期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标准赔偿八个月;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停车费70元、鉴定费2,53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除交通费由法院判决、律师代理费无能力赔偿外,其余的赔偿项目均予认可,其中,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停车费70元、鉴定费2,530元,被告A表示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6时40分,被告A驾驶牌号为XXLSXXXX小客车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许昌XX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A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XX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于当日入院治疗,原告因伤花费了医疗费136,796.1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2014年6月,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A胸部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致左侧八根肋骨骨折并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预付鉴定费2,530元, 另查,被告A系牌号为XXLSXXXX小客车所有人,其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两份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被告A驾驶小客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A负全部责任,故被告A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A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太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A承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36,796.10元,太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外购药费用,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XX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在涉案保险投保单中并没有对医保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故不能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至于外购药有医生出具处方笺,且系原告医疗所需,本院应予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一期护理费7,200元、一期营养费4,800元,被告太保公司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一期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期营养费,本院酌定4,200元,五、原告主张一期误工费29,750元,被告太保公司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本院酌定一期误工费28,000元,六、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系康复治疗所需,本院应予确认,七、原告主张交通费3,53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就诊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停车费70元、鉴定费2,530元,被告A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A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相关规定及赔偿金额等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家林医疗费人民币126,7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一期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一期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3,944.4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停车费人民币70元、鉴定费人民币2,53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排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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