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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宏麟|时间:2020年07月06日|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C(民)初字第4014号 原告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系父子,2008年6月,原告妻子即被告母亲过世,其留有两处房屋即上海市杨浦区XXX室房屋及上海市宝山区XXX室房屋,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原告放弃了25%遗产,上述两套房屋均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并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2月15日,为了原告找老伴,被告对原告进行恶毒的谩骂,其舅舅还上门对原告进行殴打,为了给原告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现坚决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分割,原、被告各占一套,原告支付被告两套房屋的差价款,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上海市杨浦区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上海市宝山区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差价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不同意对两套房屋进行分割,要求保持原状,两套房屋原先均登记于被告母亲名下,母亲过世后,原、被告通过公证处分了母亲的遗产,确认了原、被告对两套房屋各占50%,这是双方对对方的承诺,考虑到感情因素,且现被告同意杨浦区包头XX的房屋由原告一人居住使用,所以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原告妻子A(暨被告母亲)于2008年6月5日因病死亡,2008年9月17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08)沪杨证字第xxxx号《继承权公证书》,明确A去世后名下遗有以下财产:1、上海市XXX室房屋产权;2、上海市XXX室商品房出售合同权益,原告对上述A遗产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所以上述A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 2008年10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2.13平方米)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为按份共有,原告50%、被告50%, 2008年10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XXX房屋(建筑面积为90.41平方米)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为按份共有,原告50%、被告50%, 后原、被告均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XXX室房屋内,2013年8月,被告搬离该处,至上海市宝山区XXX房屋居住至今, 2013年2月15日,为原告另寻老伴事宜,原、被告产生争执, 2013年1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原、被告均同意上海市宝山区XXX房屋在本案中由我院一并处理, 2、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杨浦区XXX室房屋现价值1,600,000元,上海市宝山区XXX室房屋现价值1,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医药费收据、继承权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XXX室房屋登记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按份共有,各占50%,上海市宝山区XXX室房屋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按份共有,各占50%,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原告以与被告关系不睦为由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目前原、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要求上海市杨浦区XXX室房屋归其所有,上海市宝山区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故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两套房屋的差价款2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需协助对方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XXX室房屋归原告A所有; 二、上海市宝山区XXX室房屋归被告B所有; 三、原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B房屋差价款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王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福枢办理上海市杨浦区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 五、原告王福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王昕办理上海市宝山区XXX室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00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A负担人民币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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