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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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专职律师执业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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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画作为担保物执行 应当如何确定标准

作者:鲁翠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8次举报

案情简介:书画作为担保物执行,应当如何确定标准

2007年8月30日,卢某以其所有的一幅署名“吴冠中”的油画作为担保,向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卢某应于同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因卢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程某起诉至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现已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卢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8800元。庭审中,卢某辩称,双方之间系居间关系而非借贷,钱是替别人借的,同意归还10万元押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并反诉要求程某归还担保物——署名“吴冠中”的油画一幅。双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各自出示了相应证据,后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判决卢某归还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卢某署名“吴冠中”的油画一幅。判决生效后,卢某以被执行人程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为由,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至法院办理本案执行标的物——一幅署名“吴冠中”油画的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均按法院指定的时间到达法院,但申请执行人卢某以自己无法确认被执行人交付的油画是否为原担保物为由而拒绝受领,此后又经法院多次通知,卢某依然拒绝受领。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予以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程某依照生效判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返还原物的义务,且经法院依法审查被执行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判决要求,申请执行人卢某无法辨认被执行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为原担保物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卢某应及时受领被执行人交付的标的物——“吴冠中”油画一幅,后申请执行人经法院多次通知,仍拒绝受领标的物,故浦东新区法院裁决本案的被执行人程某将该油画封存并在封存的包装上留有可供日后辨别的标识,由法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卢某执行标的物的保存地点,及其应承担标的物的保管费用等事项,案件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而结案。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书画作品作为担保物执行的效力

本案标的物为书画作品,其具有可复制、难鉴别等特征,在争议标的物未封存也未提交第三方予以保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只有通过对标的物本身或其封存包装上具有为双方当事人认可且不可复制的标识进行描述,标的物同一性的审查才能在执行中予以完成。本案原告作为担保物的所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担保物,但依据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据、法院主动调查取证以及被告的认可,法院只能认定:原告的确将一幅署名“吴冠中”的油画作为借款担保物交付被告,对于标的物的可供识别的特征却无法查明。而导致案件部分事实无法查明的原因在于原告举证不能,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为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部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进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法院最终认定判决无瑕疵,本案应予以执行。

对于标的物辨识的证明责任分配,在诉讼阶段已经完成,作为原告应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担保物——署名“吴冠中”的油画一幅,但其却无法举证以确定具体的标的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执行中无法确认被执行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为原担保物,实际是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表现。申请执行人拒不受领被执行人交付标的物的理由是自己无法辨识标的物,表面看来即非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行为的直接异议,也非认可,但其拒不受领标的物的行为恰恰说明是其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行为的间接异议,采取此种方式是为了回避直接异议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无论在诉讼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均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此申请执行人以无法识别为理由拒不受领标的物,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不符合判决要求,在被执行人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经法院审查并予以认可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以其无法识别标的物作为拒不受领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受领被执行人交付的标的物。在申请执行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情况下,法院要求被执行人将执行标的物提交相关部门保管,同时要求被执行人在标的物的封装上留有标识并记录在案,以防止日后再因标的物无法识别而产生新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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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翠律师,法学学士,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承办很多的债权债务,合同,婚姻,劳动,工程款等各类案件,用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2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