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翠律师
鲁翠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25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北-武汉专职律师执业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国有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利息 是否应予以支持

作者:鲁翠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58次举报

案情简介:国有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

2006年11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将对C公司享有的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2007年2月12日,B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对该债权进行了催收。同年8月16日,B公司与卢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C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卢某,且将其转让事宜通过邮件通知了C公司。2008年2月8日,卢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500万元及利息624.24万元(利息从1996年9月9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利随本清)。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属于不良债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截止2000年3月31日,本案的原始债权人中行重庆分行于2000年4月24日将本案债权作为不良资产剥离、转让给A公司时,账面债权金额为本金500万元,利息10.831524万元,受让日为2000年4月24日。对此金额,C公司在债权确认通知书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本案债权系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实施的金融不良资产剥离所产生的不良债权,系政策性不良债权。国有金融不良债权与普通债权不同,除原国有贷款银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国有金融不良债权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计息权应当受到必要限制。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国有金融不良债权

国有金融不良债权本意是指不能收回或收回量很小的可以全部或按比例核销的债权,再对该债权无条件计息对债权人已无实际意义。如对其无条件继续计息所产生的权利对债权人仍能实现,则该债权就不是不良债权,而是普通的逾期贷款,不应将其作为不良资产予以剥离。国有金融不良资产的剥离政策本意是为整合国有资产,平衡相关利益,再对金融不良债权无条件继续计息与该政策的本意不符。我国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数是因为历史原因形成的,具有金额大,时间长,债务人多为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困难企业,如对其无条件继续计息,将增大国有企业债务人高额偿付风险,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西药一厂原系国有企业,C公司承继了西药一厂的债务后,西药一厂作为国有企业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C公司依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规定也应享有。中行重庆分行在转让本案债权时,仅将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0.831524万元转让给A公司,并未将原借款合同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A公司,故在其后的转让中,所转让的权利范围均不得大于此权利。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纪要的受让人特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基于此,卢某主张本案债权在A公司的受让日之后继续计息,不予支持。

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鲁翠律师,法学学士,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承办很多的债权债务,合同,婚姻,劳动,工程款等各类案件,用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2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