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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小龙|时间:2020年07月08日|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苍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5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于××××年××月××日购置了坐落于苍南县XX****套房,产权登记在被告A名下,房款主要出自原告父亲的出资10万元,故该房产属原告的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出处理,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坐落于苍南县XX****套房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住房公积金31867元;共同债务5000元共同承担, 被告A答辩称:婚后购置房产属实,原告父亲出资10万元情况属实,但原告父亲汇给被告现金10万元时,没有任何其他说明,房产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并没有对该房产另立协议,该款项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该房产属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对于住房公积金和婚后共同债务5000元,没有异议, 原告A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苍南县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登记信息、证明,用以证明诉争的房产的购买时间为××××年××月××日,房款来自原告父亲的出资并赠与原告的10万元的事实; 4、(2013)浙温民终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诉争房产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出处理的事实; 5、住房公积金查询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尚有31867元未予以分割的事实; 6、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A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材料:1、住房公积金还款信息表,用于证明购房贷款的事实;2、土地证、房产证、契税完税证等,用于证明诉争房产系2005年10月8日婚前购买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5、6,鉴于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父亲虽有汇款10万元给被告,但没有明确用于购房,而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能认定为对原告的赠与,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后第二天购买房产时,汇款10万元,应当认定为对原、被告购买房产的出资,但房产登记在被告A名下,双方并没有对此作出其他的协议,可以认定为原告父亲的出资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原告认为该房产属婚后个人购置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过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提供的贷款时间是2006年2月21日,系婚后夫妻存续期间所贷款,现已还清,证据2,三证及购买合同可以确定该房产的取得时间是××××年××月××日,而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不能证明该房产系被告婚前购置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父亲出资10万元购买了苍南县XX****套房,产权登记在被告A名下,双方没有其他协议,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尚存住房公积金31867元未分割,2012年8月1日被告经手向原告父亲A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苍南县XX****套房,虽有原告父亲的出资,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并没有另立协议,该出资款应视为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该房产属夫妻婚后共有财产,现双方已经离婚,原告要求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该套房进行竞价,被告以59万元最高价竞得,本院予以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000元,双方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苍南县XX****套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分割款29.5万元; 二、被告A应分给原告B住房公积金15933.5元;婚姻存续期间欠C债务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500元; 三、一、二两项相加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合计人民币3134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XX,账号:12×××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B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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