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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00445号

发布者:张小龙|时间:2020年07月08日|2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XX民初字第00445号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A, 法定代理人:A, 法定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及委托代理人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A将装满热水的直径40厘米、高50厘米的塑料水桶随意搁置在鹿城区XX上,自己在一旁休息,原告(年仅2周岁)A在经过该路段时,不慎跌倒,被热开水烫伤躯干及双上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XX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解放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23%热开水烫伤(浅ⅱ度6%,深ⅱ度9%,ⅲ度8%;躯干、双上肢),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伤势经温州XX鉴定,评定伤残等级10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鉴于原告年龄较小,随着年龄的增长,左上肢及胸部瘢痕可能会发生牵拉,影响关节活动等情况,需要进行多次瘢痕削磨手术,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因被告将装有热水的水桶随意放置在公共道路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护理费731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25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A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流动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5.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解放XX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6.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40296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经温州XX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后续需进行多次瘢痕削磨手术,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等,8.居住登记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随父母一起在温州市XX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生活来源均来自父母在温州的工作收入, 被告A辩称:2014年5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去打开水洗澡,开水提到离家门口不远处,被告将开水桶放在脚旁,水桶刚放下时,原告从侧面突然跑过来手插到水桶里,被告随即将原告从水桶里拉起来,帮原告脱了衣服,叫上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到温州XX医院治疗,后转院到解放XX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还垫付了医药费51.79元,被告在家门口将开水桶放置在自己身边没有过错,原告碰到开水桶受伤是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证人A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证人陈述被告将热水桶放在路上歇息,热水桶放下不久原告碰到了水桶被热开水烫伤,被告把原告拉了起来,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A用塑料水桶(直径约40厘米、高约50厘米)去住处附近提热水洗澡,当装有热水的塑料桶提到离家门口不远处时,被告将热水桶放在脚边的小路(宽约5米)上歇息,此时正在旁边5米左右玩耍的原告A跑过来撞上热水桶跌倒,左手插进热水桶里(桶中热水温度约85摄氏度),热水桶里溢出的热水又烫伤了原告的躯干及右手,被告随即将原告拉起来,并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到温州XX医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51.79元,次日,原告被转至解放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23%热开水烫伤(浅ⅱ度6%,深ⅱ度9%;ⅲ度8%;躯干、双上肢),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8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9657.5元,门诊医疗费10638.41元,原告伤势经温州XX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于原告年龄较小,随着年龄的增长,左上肢及胸部瘢痕可能会发生牵拉,影响关节活动等情况,需要进行多次瘢痕削磨手术,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被告经协商解决纠纷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父亲A于2011年8月3日起租住温州市鹿城区XX房屋,于2012年5月22日进入百威英博中国XX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原告母亲A也在温州工作生活,原告出生后随父母一起在温州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人A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A在晚上手提装满热水的塑料水桶回家的过程中,XX经家门口供公共通行的小路时,将热水桶放置脚边暂时歇息,此时正在附近玩耍的原告A不慎撞上热水桶,导致原告双手及躯干被热水烫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将热水桶放置在小路上但未注意安全防范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在公共通行的小路上放置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热水桶却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系未满3周岁的儿童,在公共通行的小路上玩耍对其自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本案中原告受伤就是其在玩耍时不顾及周边情况,跑动中撞到热水桶所致,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显然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重大过错,故在确定被告赔偿责任时,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40347.7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天,确定为5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工60天,确定为7317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所得金额的10%确定为75702元;上述财产损失金额共计126206.7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相应的伤害和痛苦,被告还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以抚慰其精神伤痛,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述财产损失总额的30%计37862.01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限,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1.7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9810.22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B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810.22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2.5元,由原告A负担1077.5元,由被告A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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