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小龙|时间:2020年07月08日|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2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A为与被上诉人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的委托代理人B、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A、B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起分居至今,A、B母子关系,2012年10月16日,A、B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C借款5万元,A于借款当日将48000元款项汇入B的银行账户,并由A、B向C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 A于2013年5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B、C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A、B、C承担, A在一审中答辩称:A向B借款5万元属实,A因知情在借条上签字,A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期限届满后,A与B协商还款事宜, A在一审中答辩称:B诉称借款并非属实,A、B已于2012年1月份开始分居,本案借款发生于A、B分居期间,借款人为A、B,款项未用于A、B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A实际向B交付的金额仅为48000元,A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现A仅就48000元款项提供交付凭证,故借款本金应确认为48000元,A、B向C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A要求B、C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A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为由进行抗辩,A又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故A主张将该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A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A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C借款4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A、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A、B负担,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借款发生在A、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期间夫妻分居,涉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A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夫妻分居事实,仅有A、B的自认,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不能对抗债权人,离婚当事XX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效力仅限于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A、B、C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A在二审中答辩称:涉案借款发生于B、A夫妻分居期间,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A也并非借款人,故A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 A、B在二审中未作答辩,A为证明所述事实,A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12)温鹿商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事实,A为证明所述事实,A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三份证人书面证言,拟证明A与B居的事实,侧面印证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关于双方分居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可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 为证明A、B居事实,A申请证人陈某、B、C出庭作证,A未到庭, 证人A陈述称:证人已退休在家,其与A的父母系邻居,双方熟识,不认识A、B,此前并不认识A,直到本案一审庭审时才第一次见到A本人,五六年前,证人在A父母家中见过A,自2011年后A就居住在其父母家中,证人基本每天都看到A带着儿子出入,但从未看见到A,A提供的本人签字的证明内容确为证人书写,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达, 证人A陈述称:证人已退休在家,证人、A与B的父母均系十几年的邻居,双方熟识,证人经常出入A父母家中,不认识A、B,几年前曾看到过A,最近几年未见过A,A及其儿子已在其父母家居住多年,其儿子也都是A父母负责接送,2008年之前证人在A父母处曾见过B,最近几年没有见到A,2011年才知道池霄慧与A夫妻关系不合,A提供的本人签字的证明内容确为证人书写,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达, A、B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A对B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判决书已认定A、B于2007年间因经济纠纷导致分居,并确认A与该案原告串谋欺瞒B伪造相应债务的事实,且该判决所认定的债务大部分发生在2012年之前,与本案涉及债务产生时间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A认为B提供的C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A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关于A、B的证言,A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A与B夫妻关系不合,多年前已分居的事实;A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A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在下文中另行认定,A提供的证据中B的书面证言,因A未能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另两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A与B夫妻关系不合、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从而进一步佐证(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定A与B2012年1月分居的事实,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池霄慧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关于A、B分居事实的认定,再结合本案两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A、B于2012年1月份开始分居事实,A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分居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以及上述判决书关于分居事实的认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在二审中提供的(2012)温鹿商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另案原告A与B的债务为B、C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矛盾冲突,本院认为,另案中的债务大多发生在2010年期间,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不同;而原审判决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理由在于A与B在2011年互有款项往来,A关于2007年同B已分居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而本案原审认定的2012年1月份分居事实已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借款并非A、B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与(2012)温鹿商初字第3089号案件判决结果并不矛盾和冲突,A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A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预交10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