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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小龙|时间:2020年07月08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XX温商终字第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XX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代理审判员B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A、B签订《特许授权加盟合同书》,双方约定A加盟为B的企业销售网络,合作经营韩国充电减肥品牌,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2月29日止,并对加盟条件、产品价格、换货、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及运费计算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A依约向B支付了定金1000元,预付货款59000元,合计60000元,A分别于2012年4月2日、4月16日向B提供零售价格合计为59740元的货物,2012年8月5日,A员工B、C到D处开展业务工作,双方发生争执,后A向B出具一份欠条,A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A因本案纠纷曾起诉至该院,后于2013年1月9日撤回起诉, A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A以樱姿美容中心的名义与B签订了《特许授权加盟合同书》,约定A加盟为B的企业销售网络,合作经营韩国充电减肥品牌,合同生效后,A如约向B购买充电减肥产品,但因A提供的产品质量一般,销售业绩惨淡,远XX不到市场预期,2012年8月3日,A决定将其经营的台州市椒江新樱姿养生馆歇业,同时与A协商退订尚未发货的部分产品、退回未使用的多余产品并结算,2012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A确认尚欠B48550元货款,并主动写下欠条,后经A多次催讨,A至今未偿还货款,2012年12月3日,A因该纠纷曾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部分证据需要补强而撤回,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A立即支付B货款48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A一审期间答辩称:B将自己销售涉案减肥产品达不到市场预期归责到产品低劣与事实不符,A不按照B提供的指导,导致经营不善,而从A提供的证据看,产品是受消费者欢迎的,是畅销的,A诉称双方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A提供的欠条系其以胁迫手段使B在违背其真实意思下签订的,并且该欠条的内容和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可,A称已邮寄退回美容产品,该说法没有依据,退货单是A自己书写的,邮寄单也没有写明是什么东西,A要求B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到2013年2月29日,双方的合同已终止,根据合同的规定,A要求退款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A、B签订的特许授权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A在合同期内向B提供了零售价格为59740元的货物,双方约定以五折供货,故实际价值29870元,A已向B支付了60000元,现对于未提供货物的部分货款,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A也未继续向B提供货物,则该部分货款30130元A应予以返还,A辩称B未足额提货,折扣有所不同,且合同已经终止,无需返还,但双方并未作出特别约定,其辩解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A称存在价值18420元的退货,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退货事宜,基于双方实际上系买卖关系,退货应有双方的合意或法律明确的规定,现A不认可退货,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对于A出具的欠条,因A系B员工,不具有对外出具欠条的资格,A亦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得到B的授权,现A亦不予追认,故A出具的欠条对B不具有约束力,A主张该部分货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A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A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B货款301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A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A负担192元,A负担315元, 宣判后,上诉人A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系A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未对退货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发生争议时应做有利于A的认定,二、A的员工B出具的欠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A称欠条系B受胁迫而出具的说法与事实不符,A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显示其在出具欠条时,未对具体金额表示异议,且A报警系因面包车被扣押,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及欠条的内容无关,若该欠条系A受胁迫而出具,其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但是其却在面包车被扣押1.5小时后才报警,且报警原因系面包车被扣押而非受胁迫出具欠条,A系B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对欠条的事后否认不能成立,三、A称仅收到B所退的空盒与事实不符,A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快递单注明了货物的重量与数量,同时注明快递费用总计25元,依据一公斤货物8元的收费标准计算,结合退货清单、快递查询单等证据,足以证明A已经向B退回价值18420元的货物而非空盒,A在发快递时在货物中放置了一份物品清单,A在收到退货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A的员工B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货款金额,欠条上注明A欠B货款48550元,该金额与尚未配送的货物以及退回的货物的价值吻合,综上,请求二审判令: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A立即支付货款48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央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 被上诉人A辩称:一、B要求做有利于其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XX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涉案合同并不存在理解争议和两种以上解释,只是对退货等事项未作出明确约定,这种情况应通过协商或者补充约定来解决,二、涉案欠条无论内容或者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涉案欠条系A的员工B受C及其家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事实由报警指令出动单和证人证言为证,且在一审庭审中A亦承认该事实,只是其将该胁迫行为辩解为私力救济,其次,该欠条签订时,双方合同关系尚存,在无退货约定和先例且无授权情况下,A无权也不敢就退货及结算事宜拍板签字,最后,A作为证明人出具欠条不符合法律规定,若香妮美容用品商行签章,A作为证明人见证,欠条才合法有效;或者张义虎在得到香妮美容用品商行授权后以经手人的身份而不是证明人的身份出具欠条才合法,三、A主张已通过快递方式退还部分货物与事实不符,A向B邮寄的是8个空木箱,香妮美容用品商行规定客户返还空箱每个奖励20元来保证木箱的重复使用,节约成本,依据A所称快递收费标准为1公斤8元,则A寄回的8个木箱早已超过4公斤的重量,快递费为25元,显然箱子里面不可能有货品,A上诉称货物中放置物品清单亦不是事实,且快递单上也未注明所寄何物,A上诉称B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实属强人所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签订的《特许授权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下面本院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对二审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一)《特许授权加盟合同书》未对退货事宜作出约定,是否应作有利于A的认定,A上诉主张《特许授权加盟合同书》系B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未对退货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故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其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XX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特许授权加盟合同书》未对退货事宜作出约定,故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的理XX发生争议或者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XX释的情形,上诉人A有关B提供的格式合同对退货未作约定,应当作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A是否向B退还了金额为18420元的产品,A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6月16日向B退还了金额为18420元的产品,A则辩称其并未收到涉案产品,而是收到了8个空的木头箱子,A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曾于2012年6月16日前达成退货协议,且其一审期间提供的快递单与快递查询单上亦未注明所退货物的名称与数量,其一审期间提供的退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A明确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A未能对自己提出的退货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A出具的金额为48550元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该欠条不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A以见证人的身份出具欠条,并载明欠款单位为浙江香妮企业,根据常理,欠条应由欠款人出具而非见证人出具,但是该欠条上并未加盖香妮美容用品商行的印章亦未有香妮美容用品商行的经营者A的签字,其次,A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A明确否认B具有代表香妮美容用品商行对外进行结算及出具欠条的权限,A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B具有代表香妮美容用品商行对外进行结算及出具欠条的权限,何况A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说明A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B没有权限代表香妮美容用品商行进行结算与出具欠条,据此,原审法院未采信A出具的欠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方飞潮 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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