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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UMARK与温州市XX公司、黄信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小龙|时间:2020年07月08日|4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ZHOUMARK与温州市XX公司、黄信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商初字第866号 原告:ZHOUMARK(A),荷兰籍,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温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ZHOUMARK诉被告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A、B、C、D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HOUMARK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ZHOUMARK诉称:被告宏润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南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2300万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被告A、被告B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博林大厦××幢××层房屋为宏润公司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原告、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2月15日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对被告宏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宏润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2年5月10日,建行城南支行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宏润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判决原告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随后,建行城南支行向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瓯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了原告名下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博林大厦××幢××层房屋,拍卖款为2000万元,该房屋原告有一半的产权,相当于原告被执行了1000万元;随后原告在桂林市房产的租金共计1620073.42元被执行;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建行城南支行提出免息的请求,作为XX条件,原告一次性将余款1475032.21元支付完毕,至此,所有执行完毕,以上原告支付执行款共计13095105.63元,被告宏润公司向建行城南支行贷款,其中有本金1150万元由原告使用,与原告支付的执行款相减,A余1595105.63元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各被告无故拒绝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代付款项义务之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各被告拒付,已侵犯了原告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润公司向原告偿付金额1595105.63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黄信立、A、B、C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ZHOUMARK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护照、信访答复、身份证、删除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3.(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宏润公司向建行城南支行贷款2300万元,原告、被告A、被告B提供房产担保,及原告、被告A、B、C、D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 4.《执毕证明》、《证明》、瓯海法院领款专用凭证及票据、(2012)温瓯执民字第1720-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共计支付执行款13095105.63元, 被告宏润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原告应当先起诉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不应该同时提出诉求,关于金额,该159万元要求所有保证人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应由保证人承担,A借用被告宏润公司作为借款平台向银行贷款,他当时持有双重国籍,而被告当时只知道A有中国国籍,A隐瞒了荷兰国籍身份,被告认为原告有欺骗被告的成分,整个借款的事实是基于对A身份的信任,才去银行贷款,原告提供虚假信息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宏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A辩称:根据(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B、A为保证人,A身份证为河南地区,而这次的原告A是荷兰国籍,被告已经得到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出示的函,证明A的身份是虚假的,我方认为应当移交公安或检察院审查,根据刑法,A已构成犯罪,对外国人应予以驱逐出境,抵押房产原评估价值3500万元,拍卖价格仅为2000万元,由于A的身份问题,我方不能及时处置房产,导致房产贬值,双方损失各750万元,我方要求反诉, 被告A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关于B户口有关情况的函,证明原告MARKZHOU原取得的河南籍系其虚假取得,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国刑法,应移送法办, 被告A、B、C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A、B、C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宏润公司对原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A拥有双重国籍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A质证称“信访答复”中是引用了MARKZHOU与B是否为同一人,但认为应当由A亲自出庭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待证的事实有异议,瓯海法院的判决书当中确认了义务履行人A为河南籍,但非本案中的MARKZHOU;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支付的金额13095105.63元是有异议的,根据证据中的《执毕证明》、《证明》,确认的金额是建行收到抵押物拍卖款共计19750701.42元,而非原告方所称的2000万元,因此原告方起诉的金额存在疑问,且执行费不应纳入追偿的范围, 被告A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是否能作为新证据请法庭审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函只说了在他辖区办理过身份证,到底哪一个户口是虚假户口,也不得而知,被告宏润公司认为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明确了该户口为虚假户口,表明了MARKZHOU有违法犯罪的事实,请求移送公安,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A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户口是否虚假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3月17日,被告宏润公司分别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800万元,2011年4月7日,被告宏润公司又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借款由原告ZHOUMARK、被告A、B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博林大厦××幢××层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500万元;由原告ZHOUMARK、被告A、B、C、D各提供人民币2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后被告宏润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建行城南支行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经该法院判决、执行,建行城南支行收到执行款人民币2300万元,包括抵押物拍卖款人民币19750701.42元,执行原告ZHOUMARK在桂林市房产的租金人民币1620073.42元,收取原告ZHOUMARK执行款人民币1475032.21元,收取被告A执行款人民币150868.15元,收取被告A执行款人民币2676.48元,收取被告A执行款人民币648.32元, 另查明,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50%的份额,原告确认贷款中有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实际由其使用,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宏润公司向建行城南支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向建行城南支行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2970456.34元(19750701.42元×50%+1620073.42元+1475032.21元),履行XX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宏润公司追偿,原告实际使用了人民币1150万元,并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故实际垫付款应为人民币1470456.34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9日,即最后一笔执行款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起算点并无不妥,但利率的表述不明确,依法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利息损失,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XX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A、B、C、D与原告共同为被告宏润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比例,且原告代偿的金额在被告A、B、C、D的担保范围内,故该四被告应对原告向被告宏润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因被告A、B、C均已履行了一部分保证责任,其已履行的部分中不能向被告宏润公司追偿的部分中应由原告分摊的部分从各自的份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宏润公司、黄信立辩称原告的身份虚假,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但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材料来看,交付执行款的A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身份是否虚假、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可另行处理,被告A称原告造成其损失,要求反诉,但未依法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A可另行主张利,原告所主张的金额高于实际垫付金额,且无证据证明差额部分也是垫付款,故差额部分不予支持,若差额部分为向法院缴纳的诉讼、执行费用,则属于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费用,不属于追偿的范围,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A(B)垫付款人民币1470456.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A、B、C、D对原告E(F)依据上述第一项不能实现的债权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责任(其中被告A、C、D承担的部分应扣除各自已承担且不能向被告温州市XX公司追偿的部分中的五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ZHOUMARK(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6元,公告费人民币420元,合计人民币19576元,由原告ZHOUMARK负担人民币1497元,被告温州市XX公司、A、B、C、D共同负担人民币18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ZHOUMARK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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