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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X、陈X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何建勋律师 | 点击:331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刘XX,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计XX,上海XX律师。被告刘XX,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陈X,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计XX,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陈X,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刘X,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刘X2,男,201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杨X,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何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X。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陈X、刘X、刘X2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计XX,被告刘XX、陈X、刘X2的法定代理人杨X及被告刘XX、陈X、刘X、刘X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XXXXX号XXX室是由俩兄弟的父亲生前单位分配所得的公房,在父亲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刘XX。2013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4月,刘XX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签署了征收安置协议。原告得知上述事实后与被告协商分割征收所得利益时,遭拒。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市普陀区荣和怡景园武威东XX12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征收补贴奖励费、安置补偿费等计人民币7030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陈X、刘X、刘X2共同辩称,原告于1964年到新XX,系争房屋由父亲单位于1967年分配所得,故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原告无关。原告新XX回沪时,其他兄妹及亲属均不愿意接纳原告的户口,原告多次恳求刘XX时提出其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出于兄弟之情被告同意接纳了原告的户口,但原告实际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且本次以“数砖头”方式征收,不是托底保障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XX述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系刘XX,根据征收条例,该户不是托底保障户,按照建筑面积进行征收安置,相关费用的结算与“人头数”无关。因该户未在签约期内签约,未取得冲点奖励。征收补偿款购置的两套房屋已完成建户手续,其中上海市普陀区荣和怡景园武威东XX1204室房屋产权人为刘X、杨X,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5幢东单XX房屋产权人为刘XX、陈X。
经审理查明,刘XX与刘XX系兄弟关系。刘XX与陈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刘X。刘X与杨X婚后生育一子刘X2。1964年,刘XX因赴新XX务农,户口由上海市场中路房屋迁至新XX。之后,两兄弟的父亲刘XX单位分配系争房屋时,未将原告作为安置对象。1982年,原告顶替父亲刘XX回沪。1986年刘XX去世,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XX。户口本记载:1996年4月12日,原告户口由新XX迁至系争房屋内。因原告被处罚劳动教养,其户口于2000年8月被注销。原告劳动教养被释放后,户口又于2004年7月5日由上海市青东XX迁回至系争房屋内。
2013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公房租赁凭证记载房屋居住面积22.5平方米(建筑面积37.125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有原、被告五人。2016年4月29日,刘XX(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XX(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83元(其中1、评估价格905033.25×0.8元;2、价格补贴271287.23元;3、套型面积补贴365370元)。装潢补偿款3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乙方应得的款项计XXXXXXX.83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25.89平方米[其中1、上海市普陀区荣和怡景园武威东XX1204室房屋的价值732074.80元;2、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5幢东单XX房屋的价值711254.93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73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82645.90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755680元(其中:1、搬迁奖励费40000元;2、建筑面积奖励费185625元;3、签约奖励费297000元;4、协议签约生效奖励费170625元;5、搬家补助费1600元;6、家用设施移装费1830元;7、临时安置费9000元;8、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因该户未在签约期内签约,无冲点奖励费。协议生效后,被告完成两套房屋的建户手续并领取了剩余补偿款,其中上海市普陀区荣和怡景园武威东XX1204室房屋产权人为刘X、杨X,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5幢东单XX房屋产权人为刘XX、陈X。
2016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本院经向系争房屋所属的街道居委会调查,原告自2009年起居住于居委会提供的违章建筑物内。
另查,被告刘X与案外人杨X于2011年结婚后,就与被告刘XX夫妇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由父亲单位分配所得,虽与原告无关,但原告于1982年新XX回沪后,户口即报入系争房屋内,只因无证据证明1982年至1996年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回沪后,受系争房屋居住面积限制,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在街道居委会的协调下,紧靠系争房屋搭建违章建筑屋居住,但在劳动教养之前,由被告每月补贴房租300元。劳教释放回沪后在该新村内租借了其他房屋居住,被告支付的月房租也调整至500元。现原告居XX所,无固定收入,因原告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根据房屋征收规定,原告应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认为,原告赴新XX前,其户口在本市场中路的大伯家,原告从新XX回沪,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应迁回至场中路的大伯家,因原告与亲人关系不和,无人愿意接受,其本人向被告提出,仅户口挂靠,被告考虑兄弟情接纳其户口。原告回沪后,因刘X还幼小,系争房屋可供原告居住,但原告并未居住。后为刘X结婚用房,在外搭建违章建筑后,原告也未居住。因原告生活拮据,原告以借款方式每月向被告索取生活费用,而非被告补贴房租。现有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户口于1996年迁入系争房屋内,但原告既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也不实际使用违章搭建,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不具有同住人资格,不是房屋征收安置对象。再则,征收是按照房屋面积进行补偿,与人口数无关,故被告取得征收利益后,无需对原告进行安置。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第三人根据征收政策,以房屋建筑面积对承租人刘XX户进行补偿,因该户不是托底保障户,故所取得的征收补偿的费用与户籍人口没有直接的关系,而应当在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之间进行分配。刘XX的户籍回沪后,也知晓系争房屋的居住状况,故至今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然,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后一直居住于它处的违章搭建物内,故原告不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鉴于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也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而在系争房屋内有无户籍不是衡量当事人有无公房居住权益的唯一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出于亲情,考虑到原告居XX所及今后生活状况,愿一次性补偿原告在外租房资金人民币2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刘XX要求确认上海市普陀区荣和怡景园武威东XX12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刘XX要求分割动迁补贴奖励费、安置补偿费等计人民币70303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准许被告刘XX、陈X、刘X、刘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刘XX人民币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6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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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学士学位;现为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多次参与《东方大律师》栏目的直播,耐心、专业地解答听众的法律咨询。  曾被上钢新村街道聘为法律志愿者,每月定期为社区居民...[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