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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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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07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何建勋律师 | 点击:721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被告:罗XX。原告陈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2日和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告:罗XX。
原告陈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2日和2017年8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律师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于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于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均未经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居住于妹妹家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两年多。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判决后,双方情况没有改善,一直分居,感情破裂无法修复。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罗XX于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原告婚后取得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X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婚内出轨,过错在先,被告没有过错且身患残疾,虽然原告外面有人后对被告不再有感情,但被告对原告一直有深厚的感情,希望能维系婚姻,以后对原告温柔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罗XX于1998年自行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8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就其原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XXxxxx弄团结里xx号房屋动迁事宜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得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X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一套,该房屋于2012年5月30日进行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婚后,双方共同装修了动迁安置房和购买家具、家电,并于动迁后不久搬入居住。婚后,双方为琐事常有争执,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为此感情逐渐不和。2014年5月7日,在一次争执后,原告离开双方共同的居所,搬入其妹妹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初,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判决后,双方关系未得改观,原告于是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X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685,900元。原告同意在评估价基础上给予被告1/3的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因琐事争执及对一方婚姻忠实的怀疑,导致双方关系渐趋不和,并从2014年5月起开始分居,迄今已逾两年,一直未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曾起诉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也未见和好迹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依法可准予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婚内有出轨行为,对婚姻存在过错,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关于婚后取得的动迁安置房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X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为原告婚前住所动迁所得,根据原告与动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系被拆迁人之一,拆迁补偿款系按照原住房面积计算而得,原告以其所得补偿款购置动迁安置房并被登记为产权人,故该房屋基本上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转变而来,应归原告所有。不过,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已与被告结婚(相隔4天),按照当时动迁政策,被告可被作为安置对象,且原告购置动迁安置房的面积亦可能因此得以扩增,故该房屋中不排除有被告的一定财产利益,在分割时可考虑给予被告适当补偿。现原告同意按照房屋现值的三分之一补偿被告,对被告的利益补偿已较充分,本院可予准许。至于该房屋中的添附物(包括装修与家具、家电),虽为双方婚后共同投入,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但因距今时间较长,折旧率较高,且其价值已主要为房价所吸收,可与房屋一并处理,故在原告已补偿被告1/3房屋折价款的情况下,可直接归房屋权利人即原告所有。审理中,被告未经准许中途退庭,无视法律,相应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X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陈XX所有;被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其个人财产搬离上述房屋;
三、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罗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28,633.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0元,减半收取8,8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评估费10,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9,4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2,966.67元,被告罗XX负担6,483.33元(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5,800元;被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XX直接支付3,5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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