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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何建勋律师 | 点击:257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女,1995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程XX丈夫),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程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女,1995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程XX丈夫),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5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XX,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程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及原审第三人曾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XX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徐XX赔偿其装修费人民币(下同)50,000元,或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让程XX入住。事实和理由:1、程XX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时交纳租金并无拖欠。2、程XX没有将系争房屋转租、群租。程XX系在征得徐XX同意的情况下才让原审第三人曾XX居住系争房屋,程XX与曾XX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属于转租。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XX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徐XX辩称:不同意程XX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曾XX表示同意程XX的上诉诉请。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徐XX、程XX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2、程XX、曾XX将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的人员清场后,将系争房屋返还徐XX;3、确认徐XX对程XX支付的租赁押金1,200元不予返还,归徐XX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徐XX(出租方、甲方)与程XX(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月租金1,2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所租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使用租赁房屋,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群租,补充条款中注明甲方同意乙方装修使用,在租赁期间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可群租,同意朋友居住。租金第一、第二年每月1,200元,第三年每月1,300元,第四年每月1,400元,第五年每月1,500元。违约处理,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徐XX将系争房屋交付程XX,程XX支付徐XX押金1,200元。程XX已支付租金至2017年1月20日。
2016年6月3日,系争房屋辖区的航头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至系争房屋进行现场检查,查实系争房屋内存在群租现象,并记载了承租人为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程XX称倘若《租赁合同》解除,要求徐XX赔偿其装修损失50,000元。徐XX不同意程XX的赔偿要求,并表示本案中无其他解除后果需要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徐XX、程XX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对房屋的使用明确约定不可群租且未对转租作出约定,故对徐XX关于系争房屋不可转租、群租的观点,予以认同。程XX承租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经航头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检查存在群租现象,且曾XX亦认可其与多名同事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收取案外人租金,系争房屋内存在的违约及违法行为直接约束程XX,徐XX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予以准许。《租赁合同》解除,程XX作为承租人,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曾XX称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其亦有协助向徐XX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程XX要求徐XX赔偿其装修损失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程XX违约,徐XX要求没收程XX支付的租赁押金1,200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一月九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徐XX与程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程XX、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返还徐XX;三、徐XX没收程XX缴纳的租赁押金1,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程XX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内存在转租、群租情况的事实明确,对此,程XX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徐XX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程XX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程XX仅以其个人没有对外转租、群租行为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故对程XX主张不予解除《租赁合同》或解除合同应赔偿其装修损失的上诉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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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学士学位;现为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多次参与《东方大律师》栏目的直播,耐心、专业地解答听众的法律咨询。  曾被上钢新村街道聘为法律志愿者,每月定期为社区居民...[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