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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何建勋律师 | 点击:211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徐XX,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被告:程XX,女,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告:程XX,女,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曾XX,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XX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徐XX与被告程XX、第三人曾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程XX、第三人曾XX将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的人员清场后,将房屋返还原告;3、确认原告对被告支付的租赁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元不予返还,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租赁押金1,200元。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装修使用,在租赁期间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可群租,同意朋友居住。租金第一、第二年每月1,200元,第三年每月1,300元等。2016年6月,系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和辖区城管部门先后告知原告系争房屋内存在群租现象,称程XX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了上海XX公司作员工宿舍。原告接到城管部门通知后上门作了笔录。此后原告多次联系程XX欲解除合同,但一直无法联系到其本人,仅联系到自称是程XX表哥之人,但对方表示不愿返还房屋。现被告自称将系争房屋交由曾XX居住,曾XX予以确认,并称其租住行为与上海XX公司无关,故提起本案诉讼。
程XX辩称,被告没有对外转租以及群租的行为,被告已按时支付房租,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将房屋交由曾XX使用,被告本人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曾XX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即将房屋交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是上海XX公司的员工,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第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第三人使用系争房屋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第三人除自己居住外,有多名公司同事一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同事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倘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必将对第三人造成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月租金1,2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所租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使用租赁房屋,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群租,补充条款中注明甲方同意乙方装修使用,在租赁期间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可群租,同意朋友居住。租金第一、第二年每月1,200元,第三年每月1,300元,第四年每月1,400元,第五年每月1,500元。违约处理,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200元,已支付租金至2017年1月20日。
2016年6月3日,系争房屋辖区航头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至系争房屋进行现场检查,查实系争房屋内存在群租现象,并记载了承租人为上海XX公司。
审理中,被告称倘若租赁合同解除,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损失5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赔偿要求,并表示本案中无其他解除后果需要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对房屋的使用中约定不可群租,且租赁合同并未对转租作出约定,故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不可转租、群租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经航头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检查存在群租现象,且第三人亦认可其与多名同事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收取案外人租金,系争房屋内存在的违约及违法行为直接约束于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作为承租人,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第三人称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其亦有协助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损失5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没收被告缴纳的租赁押金1,200元,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XX与被告程X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程XX、第三人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原告徐XX;
三、原告徐XX没收被告程XX缴纳的租赁押金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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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学士学位;现为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多次参与《东方大律师》栏目的直播,耐心、专业地解答听众的法律咨询。  曾被上钢新村街道聘为法律志愿者,每月定期为社区居民...[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