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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扬州市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3日 | 发布者:何建勋律师 | 点击:250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暨反诉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园峰明大道XX。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XX,扬州市邗江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暨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暨反诉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园峰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扬州市邗江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暨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原告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反诉原告XX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5月11日和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梁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新XX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XX公司的银行存款23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8120.95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组装线盘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线盘,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合同款项,尚欠原告货款228120.9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新XX公司提交销售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
被告暨反诉原告XX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新XX公司支付XX公司代收款、出口退税款、开票贴税款及赔偿款等合计302210.25元;二、判令新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发票(金额合计910270元)。事实与理由: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目前XX公司尚欠新XX公司货款30785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来西XX“tci”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XX公司要求新XX公司代收该笔业务货款,新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超出其应得部分的货款362031.18元、出口退税57697.87元、开票贴税4万元,合计459729.05元,另因新XX公司供应的线盘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5500美元(折合人民币35004.2元)和2340美元(折合人民币15327元),且XX公司与第三人的业务因此被终止,产生损失10万元;综上所述,新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各项费用610060.25元,扣除XX公司尚欠新XX公司的货款,新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302210.25元;另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尚有三份合同新XX公司未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834870元、23400元和52000元,现要求新XX公司依法交付发票。
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除提交新XX公司提交的合同外,另提交以下证据:
1、马来西XX“tci”公司与新XX公司签订的合同、新XX公司出具给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被告就与马来西XX“tci”公司与新XX公司签订的合同货物一致重新签订的合同各一份、邮件两份、XX公司赔偿案外人5500美元的外汇兑换水单及新XX公司出具给XX公司的对账函以及证人刘X、强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新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超出其应得部分的货款362031.18元、出口退税57697.87元、开票贴税4万元以及因新XX公司供应的线盘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向第三方赔偿5500美元的事实;
2、XX公司与马来西XX“occ”公司签订的合同、新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XX公司向新XX公司发送的赔偿说明、马来西XX“occ”公司发给XX公司的函件、邮件及XX公司向马来西XX“occ”公司支付2340美元的汇款单各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因新XX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向第三方赔偿2340美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新XX公司辩称,与马来西XX“tci”公司发生业务的系新XX公司而非XX公司,但对该笔业务新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货款362031.18元、出口退税57697.87元、开票贴税4万元费用不持异议,新XX公司已支付给XX公司员工王XX35万元,同时应由XX公司承担新XX公司员工出国费用3万元;对于XX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2340美元赔偿金无异议,同意承担;对XX公司主张支付给第三人的5500美元赔偿款及要求新XX公司赔偿1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XX公司要求开具的三张发票,其中834870元已开具给向马来西XX公司,其余两笔金额同意开具发票交付XX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新XX公司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江苏省增值税发票、交通费发票、付款通知单、“携程”网页打印件及购物小票等证据。
针对新XX公司的答辩意见,XX公司不认可王XX系其公司员工,也不认可收到新XX公司支付的35万元;对于新XX公司已向马来西XX公司开具的834870元发票无异议,不再要求新XX公司提供该笔发票;对于新XX公司提交“携程”网页打印件和交通费发票不持异议,但对付款通知单及购物小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线盘的合同关系,XX公司尚欠新XX公司货款307850元未付。除2015年9月13日总价款23400元的合同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款”及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js-2015-018的合同约定“预付款30%,见提单付款”外,其余合同均约定“货到验收合同,发票入账后一个月付全款”。
双方虽在与马来西XX“tci”公司发生业务的主体上陈述不一,但一致确认新XX公司应向XX公司返还货款362031.18元、出口退税57697.87元、开票贴税4万元。另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js-2015-018的合同约定,新XX公司提供3人去马来西XX组装,工资由新XX公司承担,出国费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对新XX公司提交的12236元交通费予以认可。
新XX公司同意向XX公司开具金额为23400元和5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意承担XX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因线盘存在质量问题支付的赔偿金2340美元(双方一致确认折合人民币15327元)。XX公司放弃要求新XX公司开具834870元增值税发票的主张。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新XX公司向王XX支付的35万元能否认定为新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款项?
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银行卡往来明细足以证明其通过王XX于2015年5月28日、6月30日分别向王XX转账10万元,于2015年7月21日转账15万元,于2015年11月10日转账2887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新XX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王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6”银行卡的往来明细,其2015年12月5日向“李XX”支付“扬州XX货款”25000元,本院向“扬州XX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员工陈述李XX系该公司会计,该25000元系XX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提交了该公司开具给XX公司该笔业务的发票存根。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王XX与XX公司的关系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王XX具有代收XX公司款项的权利,原告主张已向XX公司付款3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2、应由XX公司承担的新XX公司支出的出国费为多少?
XX公司对新XX公司提交的12236元交通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付款通知单”并非其支付款项的凭证,提交的购物小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3、XX公司要求新XX公司承担5500美元赔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提交了两份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证明就新XX公司为XX公司制作的“301只至马来西XX的瓦楞线盘”出现质量问题告知新XX公司;提交了证人刘X、强X的证人证言,证人刘X对质量问题的描述为“油漆没喷到位,产生生锈”,“最后还是组装了”,对于质量问题如何处理“不知道”;证人强X对质量问题的描述为“油漆有点生锈,有点毛刺”,出现质量问题的比例为“20%-30%”,“最后还是要我们组装了”;XX公司另提交了“外汇兑换水单”一份,主张向第三方赔偿5500美元。新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第三方赔偿5500元的事实,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XX公司要求新XX公司赔偿10万元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提交了新XX公司出具给XX公司的说明:“关于马来西XX2015年9月30日合同(合同编号JSGW-2015-032),生产的一批PND630型盘XX出现的质量问题,所出现的相关罚款费用有我司承担,特此说明”;提交了其出具给新XX公司的赔偿说明,要求新XX公司赔偿其175775元;提交了其向第三方赔偿2340美元的凭证一份,证明其向第三方支付赔偿款2340美元。新XX公司认可承担XX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340美元,但对于其余赔偿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新XX公司认可承担赔偿款2340美元,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要求新XX公司支付赔偿款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应支付新XX公司195029.95元【307850元-(362031.18元+57697.87元+4万元-35万元-12236元)-15327元】;新XX公司应向XX公司交付23400元和52000元发票(按照双方习惯,该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新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除52000元因其尚未开具发票致条件尚未成就外,其余付款期限均已届满,XX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52000元在新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反诉原告XX公司要求新XX公司开具23400元和52000元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XX公司货款143029.95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XX公司货款52000元;
三、反诉被告扬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交付52000元和23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扬州市XX公司、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1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4056元,由原告新XX公司负担252元,被告XX公司负担38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7元,由反诉原告XX公司负担2917元,反诉被告新XX公司40元(上述款项均已缴纳,本院均不予退还,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XX公司3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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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学士学位;现为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多次参与《东方大律师》栏目的直播,耐心、专业地解答听众的法律咨询。  曾被上钢新村街道聘为法律志愿者,每月定期为社区居民...[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