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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在诉讼中死亡,受遗赠人能否参加诉讼?

2015年12月10日 | 发布者:何建勋律师 | 点击:1682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郑女士与养父郑先生在80年代解除了收养关系。而郑先生有一个亲生女儿在2003年过世后留下了两处房产,现在郑先生与女婿就该两处房产发生了继承纠纷,郑先生将他女婿告上法庭要求继承其女儿的遗产。

案件描述

郑女士与养父郑先生在80年代解除了收养关系。而郑先生有一个亲生女儿在2003年过世后留下了两处房产,现在郑先生与女婿就该两处房产发生了继承纠纷,郑先生将他女婿告上法庭要求继承其女儿的遗产。但在诉讼过程中,郑先生不幸过世了,因为郑女士虽然与郑先生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多年来特别是郑先生亲生女儿过世后一直是由郑女士对郑先生的日常生活进行悉心照料的,所以郑先生在世时就写下遗嘱表明在他过世后他的遗产都由郑女士继承。郑先生过世后,郑女士拿着郑先生的遗嘱想要申请作为郑先生的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但法院认为她已与郑先生解除收养关系,不是郑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所以其要求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可能会有一定的障碍。


办案过程

何律师从司法便民,方便当事人,及诉讼资源的角度去说服法官。因为郑先生继承的案子已经庭审完毕,就等判决了,如果就因为郑女士不是郑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就要她另案起诉,而另案起诉势必又要将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再次审查一遍,我们认为这是浪费司法资源,也是不便于当事人的。

仲裁结果

经过多次与法官进行沟通,主审法官终于接受了我们的观点,让郑女士作为郑先生的继承人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恢复了诉讼程序。法院认定郑先生所立遗嘱有效,郑先生继承其女儿的遗产由郑女士继承。何律师通过自己的工作维护了郑女士的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郑女士与养父郑先生在80年代解除了收养关系。而郑先生有一个亲生女儿在2003年过世后留下了两处房产,现在郑先生与女婿就该两处房产发生了继承纠纷,郑先生将他女婿告上法庭要求继承其女儿的遗产。但在诉讼过程中,郑先生不幸过世了,因为郑女士虽然与郑先生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多年来特别是郑先生亲生女儿过世后一直是由郑女士对郑先生的日常生活进行悉心照料的,所以郑先生在世时就写下遗嘱表明在他过世后他的遗产都由郑女士继承。郑先生过世后,郑女士拿着郑先生的遗嘱想要申请作为郑先生的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但法院认为她已与郑先生解除收养关系,不是郑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所以其要求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可能会有一定的障碍。


办案过程

何律师从司法便民,方便当事人,及诉讼资源的角度去说服法官。因为郑先生继承的案子已经庭审完毕,就等判决了,如果就因为郑女士不是郑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就要她另案起诉,而另案起诉势必又要将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再次审查一遍,我们认为这是浪费司法资源,也是不便于当事人的。

仲裁结果

经过多次与法官进行沟通,主审法官终于接受了我们的观点,让郑女士作为郑先生的继承人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恢复了诉讼程序。法院认定郑先生所立遗嘱有效,郑先生继承其女儿的遗产由郑女士继承。何律师通过自己的工作维护了郑女士的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分析

一、养女郑女士是否有权参加本案的诉讼?

何律师与法院进行了多次的沟通。法院刚开始的意见认为郑女士不是法定继承人,她要主张郑先生遗产需要等本案终结后另行起诉。

但何律师认为,首先,郑女士虽然与郑先生解除了收养关系,不是郑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但郑先生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全部财产都留个郑女士继承,他们之间其实是一种遗赠的法律关系,郑女士虽然不是郑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但她也有受遗赠的权利。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如继承人参加诉讼那本案就应当恢复诉讼。那如何解释该条中的继承人范围?法院刚开始倾向于继承人仅指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何律师认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都受我国《继承法》的调整,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是对于继承人是否是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所作的概念上的区别和分类,从大范围来说都应当称为继承人。因此应当对《民事诉讼法》第150中的继承人作一个扩大解释,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定继承人。

二.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而非遗赠的形式将遗产留给受遗赠人,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在本案的审理中,对方提出由于郑先生与郑女士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郑女士已经不是郑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了,因此,郑先生所立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观点何律师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应当是对第一款遗嘱的一个分类,第二款称为遗嘱继承,第三款称为遗赠。需要注意的是,《继承法》第十六条本身仅是对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是对遗嘱继承和遗赠所作出的概念,并非有关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使被继承人使用遗嘱继承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不能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其所书写的遗嘱无效,遗嘱是否有效须看该遗嘱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判断其效力。所以,虽然郑先生在两份遗嘱中使用了“遗嘱”、“继承”、“养女”等遗嘱继承的词汇,将财产处分给非法定继承人郑女士,但该两份遗嘱仅是郑先生在立遗嘱时对《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遗嘱继承和遗赠在概念上的一点混淆,不能据此认定无效,关键是该两份遗嘱在形式及内容上均未违反《继承法》有关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遗嘱的法定情况,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代理人提出的郑女士已与郑先生解除了收养关系,郑女士不是郑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不能使用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郑先生所立遗嘱无效的观点显然是将《继承法》第十六条的一般性规定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意混为一谈,以混淆视听。况且在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中,被继承人通过书面形式将遗产不管是给法定继承人继承还是遗赠给他人的情况,社会普通人一般都统称为“遗嘱继承”,书写时也多以“遗嘱”为标题,内容多见“继承”等词汇。郑先生非法律人,文化程度不高,其思维、观念与普通人无异,如果仅以郑先生所书遗嘱使用了 “遗嘱”、“继承”等词汇认定其采用遗嘱继承方式与郑女士非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不符就否认两份遗嘱的效力进而否认郑女士的权利,不仅有违郑先生的遗愿,也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是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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