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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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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明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4民初72号 原告A,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XX,,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A1,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原告A诉被告B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C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骆某2由被告骆某1抚养,原告A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方要保证原告方的探望权,每周允许原告探视小孩一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9年在赣州打工时认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A2,现就读于幼儿园,婚后仅仅共同生活两个月,被告A1就因犯罪被判刑六年,在此期间,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而原告当时已有身孕,只能独自打工谋生,生育孩子后,也是原告独自抚养至今,2015年9月30日,被告A1减刑出狱,由于双方分居多年,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也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在双方亲戚朋友的协调下均无法沟通,因此,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对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而且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但被告拒不配合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之后至今,双方仍然没有感情交流,保持分居状态, 被告A1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360724-2010-002385号,婚后不久,被告A1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原告A于××××年××月××日生育儿子B2,一直跟随原告A生活,由于婚姻感情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但是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4日,原告A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于2016年3月21日被判决驳回,之后,双方仍然没有感情交流,保持分居状态,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A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1认识后自由恋爱,互相对各自的性格有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被告A1因犯罪入狱,导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在这四五年的时间中,独自承担抚养子女义务的原告A没有提出离婚的要求,反而每月都去监狱探望被告A1,这种情况下,被告A1本来应当好好珍惜该份感情、该段婚姻,但是被告A1出狱后与原告B未能有效沟通和交流,在生活及情感上缺乏关心,在原告A于一年前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至今,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关系仍然未能得到改善,而且,被告A1也不主动到法院来与原告B面对面地解决问题,消极对待婚姻纠纷,所以原告A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A要求与被告B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主张婚生小孩B2由被告B1抚养,并且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A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A2由被告A1抚养,从2017年4月起由原告A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B2年满18周岁(2029年10月)止,限每月20日前履行当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A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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