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莉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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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创设的债权债务归属

发布者:张莉萍律师|时间:2019年01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1781人看过


(一)公司成立后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创设债权债务关系,则此种债权债务原则上属于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如果公司有效成立,则此种债权债务当然自动地由成立后公司继受,与发起人无涉,债权人也无权追究发起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二)公司设立失败时

1、就对外关系而言,由于没有成立后的公司来概括继受设立中公司的债务,发起人要对设立中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就对内关系而言,发起人在对外承担债务以后,可以根据发起设立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对其他发起人行使追偿权。倘若发起人协议未约定债务负担比例的,已对外承担债务的发起人可以按照发起人之间约定的出资比例确定债务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法院应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方的责任范围。

(三)公司虽然成立,但设立中的公司债务负担显著超过公司成立时的全部资本时

债权人可同意公司将设立中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发起人。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一旦债务发生转移,债权人便无权请求成立后的公司履行债务。因此,债权人对设立中公司债务的转移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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