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晓伟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7日 2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1年3月,谢某某的二哥谢某1(另案处理)以向XX水电站等地提供砂石料为由,以谢某某为法人成立XX砂石料场,经营范围为砂石料采选、加工、销售等。后谢某1以该XX砂石料场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砂石料开采经营协议》。2011年3月,XX公司为XX砂石料场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同年5月份,谢某1、谢某某购置帐篷、床铺、筛床等物品,租赁机械设备,并雇佣冶某2等人进驻该砂石场。后在谢某某的指挥、负责、管理下,从2011年至2012年间断断续续以采砂石料为幌子,擅自在该砂石料场内非法采挖砂金170余公斤,每克以290至300元的价格分多次出售给马某1,马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销售所得砂金价款分49次转入谢某1、谢某某、谢永录三人的银行账户中,总额为4459.934万元。
二,辩护策略
律师接到当事人家属的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进行预约会见,向当事人谢某某了解案件情况。根据谢某某的描述,律师做出判断,谢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判断当事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量刑,重点关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有没有按照许可证范围进行开采,是否超出了规定的范围,采矿行为是否造成了破环环境的行为,以及当事人因为采矿,获利数额有多少。
检察院阶段阅卷后,辩护律师对本案的情况有了详细的掌握,再和当事人谢某某沟通后,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对非法采矿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对谢某某应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理由:1.在与谢某1(另案处理)的这起非法采矿案件中,谢某某听从谢某1安排、指示从事砂场工作,办理砂场手续、销售都是谢某1负责,砂金也归谢某1所有,谢某某处于辅助、次要作用。2.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3.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附带民事部分的恢复治理工作,且主动交纳罚金6万元。
三,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
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砂场的实际负责人、管理者是谢某1,在该起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该起犯罪事实中未获利、经电话通知到案属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主动承担民事责任,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冶某2、谢某3、谢某4、马某2、谢某2、孔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谢某某负责管理砂场事宜和砂金的采挖、清理,与谢某1分工明确,为一般共同犯罪,不属于从犯。XX砂石料场个人独自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为谢某某,银行转账明细、马某1证言与同案人谢某1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销售非法采挖的砂金款部分转至谢某某名下。谢某某是在省公安厅侦查“3.20”案件过程中,掌握其非法采矿的犯罪线索,电话通知并书面传唤后被抓获归案,非主动投案,直到本院开庭审理前,谢某某拒不认罪和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虽然表示认罪,但对其管理砂场的事实不予认可,未完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谢某某为取得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XX水电站XX砂石料场以开采砂石料为名,伙同他人擅自非法采挖该砂石料场的砂金并进行销售,价值达4459.934万元,造成矿产资源环境严重破坏,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及辩护人关于砂场的实际负责人、管理者是谢某1,在该起案件中次要、辅助作用、该起犯罪事实中未获利、经电话通知到案属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