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伟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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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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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经过辩护,适用缓刑

发布者:陈晓伟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1日 3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

石某在担任某开发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负责为本公司向某担保公司追要人民币120万元,王某得知此情况后,遂与石某策划采取隐瞒不报的手段将此款供某装饰公司(王某夫妇持有该公司95%的股份)使用。2010年5月4日,石某指示某担保公司将本应归还某开发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转至王某提供的某某装饰公司账户并由某某装饰公司经营使用;2010年11月,石某又将某担保公司归还的人民币2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并使用。2010年底,某开发公司发现该120万元被挪用,石某承诺还款。2011年12月,石某将人民币120万元归还某开发公司。2012年10月22日,石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1月15日,王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接到本案后,律师及时的去看收所会见了当事人石某,并向其了解事情经过,具体包括:(1)石某在什么公司工作,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2)石某挪用了多少钱,具体挪用这个钱做什么事情,用了多长时间,最后有没有归还?(3)石某如果挪用了公款,是否是用自己职务便利?综合以上问题,辩护人对石某的问题有了初步的判断,首先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认为石某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最后办案机关同意了对石某的取保候审。

根据刑法384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犯罪,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犯罪。本案中,石某在他人教唆下,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构成犯罪,但是是某已经全部归还公款。

根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没有前科劣迹,能认罪、悔罪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主观恶性小,受害单位不再追究石的责任

(2)2010年11月转至石个人账户内的20万元其中大部分用于垫付公司费用,恳请法庭对石免予刑事处罚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指控石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在石还款前后,开发公司均未因石挪用公款而对其进行正式调查谈话及相应的处理。因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石是自首。现无客观证据证实石将转至其个人账户内的人民币20万元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垫付本公司的费用,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恳请法庭对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石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石系自首,挪用的公款已于案发前归还,故依法对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陈晓伟,男,满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合规业务研究会委员;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股权高级合伙人;北京市盈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