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晓伟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1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鲁某某自2004年8月至2009年12月担任某市某镇某村委会主任,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3年5月至今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
2013年11月,因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项目用地需要,某区人民政府批准启动某镇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为完成某村腾退安置工作,某村党支部、村委会根据政府要求成立了某村腾退安置补偿工作民主评议小组(以下简称“民主评议小组”)。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下,负责认定被腾退人、安置对象;负责认定无审批文件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面积;负责认定住房特困被腾退人及其解决方案等。鲁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实际上领导和负责腾退全面工作,鲁某2系民主评议小组成员。
一、贪污罪
2013年12月,被告人鲁某某利用其担任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某村腾退安置补偿工作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假的证明文件将某镇某村某号认定为其子鲁某1的宅基地并代鲁某签订补偿协议,获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889523元及定向安置房3套(建筑面积合计293.9平方米),折合共计人民币2711703元。
二、受贿罪
2013年12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鲁某2利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多认定宅基地面积的方式,帮助某村村民牛某1、牛某2二人多获得腾退安置补偿款,非法收受该二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6万元,其中被告人鲁某2分得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鲁某某分得人民币19万元。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鲁某某经某镇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某镇纪委后,被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某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其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鲁某2经某镇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某镇纪委后,被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某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鲁某2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7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缴人民币1079523元,现扣押在案。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监察委管辖的案件,律师在监察委留置期间是不能会见的,所以只能是在监察委调查结束,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律师会见当事人并向当事人了解了案件情况,具体包括:(1)鲁某某有没有侵占国家的财物,如果侵占国家财物,数额有多少?(2)鲁某某在负责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时,有没有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基本上通过以上两个问题,对鲁某某的问题有了一个初步逇判断。
根据刑法382、383、385、38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鲁某某虽然是村委会工作人员,但是根据刑法93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活动的,视为国家工作人员。(1)鲁某某利用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某镇某村某号认定为其子鲁某的宅基地并代鲁某签订补偿协议,获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889523元及定向安置房3套。(2)鲁某某利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多认定宅基地面积的方式,帮助村民多获得腾退安置补偿款,非法收受该二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6万元,鲁某某分得人民币19万元。根据刑法383条以及385条的规定,鲁某某成立贪污罪和受贿罪。贪污罪量刑应该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罪量刑应该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鲁某某贪污罪犯罪数额计算偏高,鲁某某所持有的林权证应依法予以补偿,并将补偿金额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
(2)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鲁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鲁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伙同被告人鲁某2,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有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鲁某某所持林权证应得到拆迁补偿并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林权证系某区政府于1982年颁发给鲁某某的父亲鲁某2,证书明确记载“证书所列树木归持证人所有,所列宜林地长期归持证人植树造林使用,所植林木归持证人所有”,可见,该证系对土地用途及地上林木所有权进行的确认。对此,证人曹某的证言亦可进行印证,“宅基地有独立的审批程序,林权证并不是法定宅基地的确权证明”。其次,结合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及证人夏某、郭某1、杨某、曹某等人证言,鲁某某原来居住在林权证四至范围之内,在其将宅基地迁至某村某号之后,根据“一户一宅”的政策,其原先宅基地自然归村集体所有,不应按照宅基地得到补偿。至于鲁某2所持林权是否应该在此次腾退中得到补偿,与本案所指控贪污罪事实无关。综上,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所提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鲁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受贿罪全部犯罪过程,系由被告人鲁某2提出,经被告人鲁某某认可后,由鲁某2负责具体实施经办,为村民多量面积,再由鲁某某对相关材料进行签字确认,最终使得村民“变少为多”获得额外补偿款,鲁某2收受赃款后再向鲁某某转账。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不同阶段均起到重要直接作用,缺一不可,故二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鲁某某经某镇纪委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罪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其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鲁某某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退缴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鲁某某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