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晓伟团队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7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16年1月16日至3月9日,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在担某交通支队某某街大队民警期间,伙同社会人员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查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邓某某出面,向涉嫌酒驾人员崔某、宗某、赵某、巩某、郑某、张某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并将涉嫌酒驾人员放走免于处罚。其中,被告人何某未参与3月9日的执法。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别给予被告人何某、郑某、刘某以金额不等的好处费。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经纪委通知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4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郑某、刘某、何某经本单位通知并经相关工作人员陪同,先后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赃款已退缴。
二、法律分析及律师意见
作为本案刘某的辩护人,在接到案件后,及时的向刘某了解了案件情况,因为刘某涉嫌受贿罪,所以主要向刘某了解了以下几方面的事情:(1)刘某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2)是否是利用了其在交警队的职务便利?(3)刘某是被动的收受他人财物,还是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4)有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谋取利益,具体是哪一方面的利益?通过以上问题,辩护人对刘某的行为有了一个初步的判断。
根据刑法385条、3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的规定,分析刘某的行为。刘某作为某交通支队某某街大队民警,在查处酒驾的过程中,利用查处酒后驾车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向司机索要好处费,收到钱后将司机放行不处罚。针对以上行为,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刘某等对于被告人邓某某如何向酒驾人员要钱不清楚,其对于要钱没有预谋,没有主动性,不符合索贿的特征;
(2)刘某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到检察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3)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
(4)刘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动退缴赃款。综合以上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三、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1)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不具有索取财物主动性、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何某、郑某在执法过程中,与社会人员被告人邓某某勾结并达成默契,由邓某某出面向被查获的人员索要好处费后予以放行,其行为应认定为索贿,且被告四人系互相配合,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经本单位通知并由相关工作人员陪同,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4)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